(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王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15号原告周XX,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室。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周XX所生之子,被告与被继承人周XX系再婚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以下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周XX原居住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安置所得,并为被继承人周XX与被告共有。2012年5月,被继承人周XX因病死亡,之后,被告假冒周XX的名义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并于2013年2月又通过房屋买卖形式转移至案外人王某、徐某名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要求被告赔偿系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7.5万元(币种以下相同)。被告王XX辩称:被告并不知道被继承人周XX尚有一子之情况,被继承人周XX死亡后,被告凭结婚证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予以出售,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XX与案外人夏XX原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周XX之父母,2000年,因案外人夏某与被继承人周XX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原告周XX随夏XX共同生活。2002年11月,被告王XX与被继承人周XX登记结婚;王XX与被周XX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26日,被继承人周XX因病死亡,被继承人周XX之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周XX死亡,被继承人周XX生前未订立遗嘱。2005年8月,被继承人周XX原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XX室房屋被有关单位动拆迁,动迁单位将系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建筑面积73.16平米方)安置给被继承人周XX和案外人徐XX、蒋XX三人居住使用。2010年7月31日,案外人徐XX、蒋XX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房地产登记部门将系争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周XX一人名下。2011年4月15日,被继承人周XX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被继承人周XX与被告王XX共同共有。2012年7月5日,被告王XX以周XX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为由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告王XX一人名下。2013年1月5日,被告王XX通过案外人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将系争房屋以170万元之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XX、徐XX。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以系争房屋190万元之价格赔偿原告折价款47.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周XX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动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继承人周XX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被继承人周XX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律顺序予以继承。原告周XX和被告王XX分别为被继承人周XX的儿子和配偶,属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告王XX为独占被继承人周XX遗留遗产之目的,在被继承人周XX死亡后通过不正当手段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王XX一人名下,并将系争房屋予以出售,被告王XX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基于系争房屋已为案外人王XX、徐XX所有之实际,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之请求,于法有据且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系争房屋的目前市场价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5万元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院主持的第二次庭审,应视为被告王XX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经济损失47.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六)项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