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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高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第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向被告人马某以每克35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50克,付给被告人马某6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高某又以上述方式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7克,付给被告人马某8000元。2013年9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望湖路其住房内抓获被告人高某时,从房内搜出毒品可疑物6包,经称量净重17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以上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67克;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2013年4月份其没有给被告人高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马某从四川乘汽车来到陕西省佳县,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高某毒品海洛因50克,被告人高某先后付给被告人马某6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高某又以上述方式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7克,被告人高某付给被告人马某8000元。2013年9月6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榆阳区望湖路其住房内抓获被告人高某时,从房内搜出毒品可疑物6包,经称量净重17克,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以上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70克;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7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共给被告人高某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贩卖了50克,第二次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20克,但经称量第二次贩卖了克数为17克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其向被告人马某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50克,第二次约20克,经称量为17克,公安民警抓获其时,从房内搜出毒品可疑物6包的事实。3、物证SAMSUNG黑色手机一部、CHUANGYA黑色手机一部,证明对二被告人毒品交易时使用的手机被扣押的事实。4、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辨认,证明被告人马某就是给其两次贩卖毒品的人;及被告人马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证明被告人高某就是和其贩卖毒品的人。5、称量笔录、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高某房内搜出毒品可疑物6包,重17克的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在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7、毒品收据,证明查获毒品上缴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禁毒大队。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户籍证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驼峰路派出所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2013年4月份其没有给被告人高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之辩解观点,因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4月份向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的事实,故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三、随案移交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