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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再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定陶县黄店镇黄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苗正端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定陶县黄店镇黄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苗正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再初字第8号原审原告:定陶县黄店镇黄南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西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先士,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苗正端,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福贵,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2)定法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定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士、原审被告苗正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994年3月20日原告与闫传海签订坑塘养鱼合同一份,约定将工厂南头大坑5亩承包给闫传海养鱼,期限10年,每年承包费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也要求承包该坑塘,经行政村同意,闫传海退出承包,由被告按原告与闫传海所订合同继续承包。被告承包后,违背合同约定,擅自在承包坑塘内种植树木,且从未交纳承包费,故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9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偿清除坑塘内的树木,交纳所欠承包费3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1996年底开始承包,而非1994年;(2)双方约定年承包费300元,而非400元;(3)并非未交纳承包费,而是按约定从原告的欠款中抵付;(4)我在坑塘种树不违约,且种树不影响坑塘的使用。原审查明:1994年3月20日,原告与闫传海签订坑塘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黄店镇玛钢厂南的坑塘约8.8亩承包给闫传海养鱼,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费为400元,1996年12月30日闫传海退出承包,经行政村同意,决定由闫传海将该坑塘转包给苗正端继续承包。因此闫传海又与苗正端签订了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坑塘8.8亩转包给苗正端承包,期限仍为10年,承包费由原来的每年400年降为300元,鉴证单位为黄南村委会。2002年7月19日原告状诉贵院,要求解除与与苗正端之间的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其欠款36200元及利息(借据上约定的月利息为1分5厘)。原审认为:原告与闫传海所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而1996年12月30日闫传海与苗正端之间签订的坑塘承包合同,虽有行政村的公章,但该合同无行政村负责人的签字,且行政村公章系何人所盖无法查清,且闫传海(已病故)无权改动承包期限和承包费,故该合同中有关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的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36200元及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有效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反驳的证据,故被告的反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苗正端按原告与闫传海所签订的原合同继续履行,承包期限至2004年3月20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7年的承包费2800元;三、原告偿还所欠被告欠款3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均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且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2)定法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明审判员 曹秀谦审判员 徐文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庆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