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赫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蔡浩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浩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浩。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益阳市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浩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叶某军为了获取两台游戏机牟利,遂与被告人蔡浩商量去街上抢他人放在商店内的游戏机。2012年4月10日12时许,叶某军伙同被告人蔡浩和贾某、曹某四人驾驶一台未悬挂牌照的五菱面包车在市区转悠,当他们开车到茶亭街一副食店时发现店门口摆放了一台游戏机,于是四人趁曹某不备将摆放在店内的一台喜羊羊游戏机抢走;随后四人驾驶车辆到团圆路口趁谢某清不备将摆放在摩托车维修店内的一台阿凡达游戏机抢走。两台被抢游戏机内共有一元硬币545个,价值545元。经物价鉴定,两台被抢游戏机价值1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浩趁人不备公然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浩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浩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他只参与第一次,第二次在团圆路事实的抢夺,他没有参加。经审理查明:叶某军为了获取两台游戏机牟利,遂与被告人蔡浩商量去街上抢他人放在商店内的游戏机。2012年4月10日12时许,叶某军(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蔡浩及贾某、曹某(均已判刑)四人驾驶一台未悬挂牌照的五菱面包车在市区转悠,当他们开车到茶亭街一副食店时发现店门口摆放了一台游戏机,于是四人趁曹某不备将摆放在店内的一台喜羊羊游戏机抢走;随后四人驾驶车辆到团圆路口趁谢某清不备将摆放在摩托车维修店内的一台阿凡达游戏机抢走。两台被抢游戏机内共有一元硬币545个,价值545元。经物价鉴定,两台被抢游戏机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于10日下午,他在店里招呼生意,突然一个伢子冲到店里,紧接着又跟进来三个伢子,进店就恶狠狠的讲这台机子谁放的,他还没有讲什么,四人就将机子抬上一台车开走了。2、被害人谢某清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下午3时许,她一个人在店子里看电视,这时有一台浅咖啡色的无牌面包车停在她店子门口,其中一名年青人说“这游戏机谁放的”,她说“老板放的”。话还没有说完,四个年青人就把游戏机抬上了他们的车,开车跑了。3、同案犯叶某军的供述称,2012年4月9日晚,他与蔡浩商量买几台游戏机放在邻居家小百货店里赚钱,蔡浩给他出主意讲,你自己买几台游戏赌博机要花钱,找几个人去街上别人的店里抢几台就行了,他就同意了。2012年4月10日,他叫贾某、曹某共四人用蔡浩一台面包车去街上抢别人的游戏机,到茶亭街一小百货店门口,看见有台游戏赌博机,他们就开着车冲到店门口,蔡浩、贾某、曹某下车冲到店里,蔡浩恶狠狠地质问店老板,这机子是那个放的,那老板讲不知道,他们三个就直接把机子抬到车上,开到家里。后又到团圆路口一个门面,他们将车停到店门口,下车恶狠狠地问老板,游戏机是哪个放的,蔡浩、贾某、曹某二话不说抬起游戏机就丢到车上,开着车就走了,将抢来游戏机送回家了。4、同案犯贾某、曹某均供述称,2012年4月10日,他们受叶某军的邀集,伙同蔡浩四人在茶亭街的一店中和团圆路口的一店中各抢一台游戏赌博机的情况。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她弟弟叶某军和另外三个年青伢子,用车装了二台游戏机回家。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游戏机的价值。7、(2012)赫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叶某军、曹某、贾某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情况。8、(2010)赫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浩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处罚。9、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浩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浩身的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浩提出他只参加茶亭街一店的抢夺。经查,有同案犯叶某军、贾某、曹某供述,被害人谢某清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人蔡浩参与了团圆路口一店抢夺游戏机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蔡浩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浩趁人不备公然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蔡浩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浩提出他只参与了茶亭街的抢夺,没有参与团圆路抢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玉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