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朱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华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郭经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姜店镇三杨村。法定代表人姜悦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峰,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宇公司)、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与被告朱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经臣、姜悦山,被告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天宇公司、兴瑞公司诉称,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厂长朱曰祥于2012年2月29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两公司提供担保。后因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无力偿还贷款,遂由原告两公司代其偿还了全部贷款及利息,共计2103511.48元。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两公司向借款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负责人朱曰祥追偿过程中,朱曰祥承诺偿还,并由被告朱峰(朱曰祥之子)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及被告朱峰均不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峰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代偿款2103511.4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告朱峰辩称,原告诉称的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厂长朱曰祥借款,由二原告担保借款并代偿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被告朱峰没有为原告两公司提供任何担保,让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其诉讼主体错误。一、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是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的行为,原告两公司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提供的担保,归还的借款,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就此与被告协商,也没有向被告展示该借款合同,相互之间更没有达成任何协议,被告也没有向其承诺什么。因此,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也不成立。诉讼主体错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关于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2013年5月4日由被告签名的协议书。第一、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经臣、姜悦山事先打印好的,当时欺骗被告说是用于破产,并没有说担保。当时就是他们两个人。该协议的字面表述上看出该协议只说明当时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郭经臣、姜悦山个人,根本没有涉及本案原告两公司。该协议上手写增加的经营公司不是签协议时就存在的内容,是事后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添加的。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以此诉求,主体错误,不能成立。第二、该协议仅有甲方和担保人签名,乙方没有签名,不知乙方是谁,仅为单方意思表示,相互之间没有沟通,当面签订协议。作为甲方的朱曰祥当时不在场,无法说明朱曰祥签字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不是三方商定的结果,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以此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毫无道理。第三、该协议上明确写明,被告为朱曰祥个人提供担保,不是为原告提供担保,也不是为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提供担保,客观上朱曰祥个人并没有借款,郭经臣、姜悦山也没有为朱曰祥个人借款提供过保证。以此诉求,显���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大屯)流借字(2012)年第0229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于2012年2月29日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大屯分社借款200万元,并已收到该笔借款;2、(张大屯)高保字(2012)年第0229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是由本案原告鑫天宇公司及兴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鑫天宇公司及兴瑞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于2013年4月25日代山东高唐祥和机械厂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3511.48元,共计2103511.48元;4、朱曰祥与被告朱峰签字的《协议��》一份。载明:“2012年朱曰祥向高唐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正,由郭经臣、姜悦山所经营的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朱曰祥无能力偿还借款,担保人郭经臣、姜悦山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等费用共计贰佰壹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正(¥2103500元正)替借款人朱曰祥偿还给高唐县农村信用联社,该笔借款自此以后应由朱曰祥还款给郭经臣、姜悦山。该笔借款由朱峰为朱曰祥提供担保。”证明原告两公司在将借款本息偿还后,原告两公司享有对朱曰祥的追偿权,对该笔债务,被告朱峰自愿为朱曰祥提供担保;5、《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朱峰是于2013年5月19日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捺印;6、鲁舜诚高会验字(2010)第71号《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为朱曰祥的个人独���企业;7、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同样证明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为朱曰祥的个人独资企业;8、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也证明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为朱曰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谈话人为朱峰、郭经臣、朱若熙(朱峰之妹)于2013年8月12日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破产所用,其签字的行为没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开庭审理,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二、针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存在,但对该协议书所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协议书是由郭经臣与姜悦山���先打印好的,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破产所用。协议书上的乙方为空白不能体现乙方是谁,第二行手写添附的“所经营的公司”没有按手印,其他手写内容都按有手印。协议书的内容是为朱曰祥提供担保,没有涉及山东祥和建筑机械厂。二原告没有提交协议上朱曰祥个人借款及担保的证据,因此,该协议与原告两公司没有关联。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二原告质证认为,朱曰祥代表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协议书中的朱曰祥即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手写添附的“所经营的公司”在2013年5月4日朱曰祥签协议书时就有。从协议书的内容可看出协议的乙方是原告两公司,况且是原告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草的协议并持协议让朱曰祥和被告签的字,因此,该协议的乙方即是原告两公司。朱曰祥的借款即是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被告与朱曰祥是父子关系,应当知道借款的事实及协议的目的。三、针对被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二原告质证认为,对录音无异议,但意思表达不一致,本意是打算让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把其所有的两处楼房来抵顶原告两公司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向德通投资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根据上述二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上述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朱曰祥是否代表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3、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1、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围绕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2、3、4、6、7、8、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均为书证,被告对1、2、3、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看,虽然4号证据(协议书)存在内容及形式上的瑕疵,但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与1、2、3、6、7、8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原告两公司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担保借款,并代偿了借款本息,在向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追偿的过程中,朱曰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自愿签署了协议,承诺该笔借款由朱曰祥偿还给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经臣、姜悦山,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提供担保这一事实。因此,4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朱曰祥是否代表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械厂,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被告就该《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片面地、孤立地进行分析,指出了《协议书》内容及形式上的瑕疵,没有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原告提交的6、7、8号证据,朱曰祥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为朱曰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有理由相信朱曰祥即代表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结合二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衔接,互相印证,因此协议书中的“朱曰祥”即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况且在被告的质证意见中被告也主张签署协议的目的是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破产,因此,朱曰祥代表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其签署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是否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明确表明被告为朱曰祥所欠二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应当能够预见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自愿为朱曰祥所欠二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二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破产所用,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为经营需要,由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2月29日向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大屯分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为12.5733‰。借款逾期后,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催要下,二原告作为���证人于2013年4月25日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3511.48元。二原告在偿还贷款后,在向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追偿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朱曰祥表示无力偿还。为此,朱曰祥与二原告于2013年5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代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偿还的借款由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朱曰祥负责偿还,朱曰祥并指定由其子被告朱峰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2013年5月19日,经电话联系,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经臣、姜悦山携该《协议书》到被告朱峰住处,要求被告朱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遂在该《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后二原告持《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代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取得向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的追偿权。二原告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被告自愿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追偿。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鑫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及山东高唐兴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款2103511.48元;二、被告朱峰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高唐祥和建筑机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28元,由被告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华忠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