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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田洁诉余宛霖、兰红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洁,余宛霖,兰红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002号原告田洁,女,汉族,广东湛江市人,大专文化,柳州市新金桂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宛霖(曾用名:余洋),男,汉族,广西容县人,初中文化,广西鑫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红丹,女,壮族,广西河池市人,本科文化,个体户。原告田洁诉被告余宛霖、兰红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覃崇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洁之委托代理人徐智斌、黄勇飞,被告余宛霖之委托代理人杨路、被告兰红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洁诉称,其与被告余宛霖的父亲余振超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9月20日,余振超向柳州市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5栋1-3的房屋。1998年9月25日,原告与余振超签订财产协议,协议约定:余振超自愿把现有的家产及以后所发生的财产转给田洁名下,任何人不得干涉、留取,以此为凭,以后补充协议一律无效,必有田洁签名认可。原告与余振超于2000年10月13日离婚,余振超于2012年10月30日病故。依据原告与余振超签订的财产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5栋1-3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与余振超于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桂房证字第№2135299号)复印件1份(加盖查档章);3、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查档章),证据2-3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9月20日购买争议房屋,1998年6月23日取得房产证,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4、财产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协议签订时间在原告和余振超婚姻存续期间,协议约定余振超将该房产给原告;5、(2000)南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加盖查档章);6、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加盖查档章),证据5-6拟证明原告与余振超于2000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是自行分割财产,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在离婚时法院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加盖查档章),拟证明原告和余振超已于2000年10月17日签收了调解书;2、房产档案查询证明书(2013年8月6日)复印件1份(加盖查档章),拟证明案涉房屋没有抵押、查封;3、保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余振超有出轨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被告余宛霖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产是余振超所有,余振超去世后应由被告继承。对于原告与被告父亲书写了一份协议,根据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原告没有进行过户登记,且该协议至今已15年了,原告一直没有把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余宛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2135299号)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房产的所有权始终为余振超有所,且该房产证始终由被告持有。被告余宛霖在2013年10月15日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案涉房屋是余振超出钱购买的。被告兰红丹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赠与行为,赠与房屋需要过户,如没有过户则赠与无效。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为婚姻不破裂,现原告和余振超的婚姻已经破裂,则该民事行为无效,且该协议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兰丹红为其辩解在2013年10月15日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我与余振超的夫妻关系,我对案涉房屋享有继承权;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余振超因病已故,案涉房屋已经成为遗产;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和余振超离婚后,被告兰丹红一直和余振超共同生活。被告兰丹红在庭审后于2013年10月28日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容县杨村镇鱼产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余志状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许伯芳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4均拟证明余振超的父母已于余振超死亡前死亡,余振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被告兰丹红和被告余宛霖两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余宛霖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已经进行分割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是分给原告的,该房屋是余振超的财产,原告现在提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上写的是余振超将所有财产给原告,但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原告没有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所以该房产仍应是余振超所有,他去世后应由被告继承,该份证据仅仅是一张便条,至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该提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调解笔录第2页中,原告于余振超表示有协议书,原告应当把当时的协议书提交,现原告没有提交,本案中1998年的那张条子不是调解笔录中的协议书,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房屋分给了原告,则该房屋应该由被告继承。被告余宛霖对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当庭提交证据1、2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书没有日期,即使是原告和余振超在离婚前写的,但现在两人已经离婚。被告兰红丹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余振超,余振超和原告离婚已经12年,且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该房屋属于余振超所有;对于证据4,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赠与行为,赠与房屋需要过户,如没有过户则赠与无效,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为婚姻不破裂,现原告和余振超的婚姻已经破裂,则该民事行为无效,该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和余振超离婚时,在民事调解的记录上已经写明财产已经分割,但原告没有提供分割的协议书;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离婚协议上已经写明,自行分割财产,无需法院处理,该房产证上的名字一直是余振超。被告兰红丹对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当庭提交证据1、2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被告余宛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认为婚后购买的财产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于被告余宛霖在2013年10月15日当庭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是原告和余振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被告兰红丹对于被告余宛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认为在2000年10月13日原告和余振超离婚时,在调解笔录上已经写得很清楚,对该房屋已经进行分割,该房屋由余振超所有,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则应该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出。被告兰红丹对于被告余宛霖在2013年10月15日当庭提交证据1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兰红丹在2013年10月15日当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告和余振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和兰红丹无关,原告和余振超有夫妻财产的约定,如果被告兰红丹认为其有继承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应该对余振超和被告余宛霖的母亲离婚后,对被告余宛霖的抚养情况予以举证,1998年3月被告余宛霖和余振超拆迁到诉争房屋居住的。原告对于被告兰丹红在庭审后于2013年10月28日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可,但认为兰红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若主张继承的权利应另案起诉。被告余宛霖对于被告兰红丹在2013年10月15日当庭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兰红丹是否有继承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对于证据3予以认可。被告余宛霖对于被告兰丹红在庭审后于2013年10月28日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可,但认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为余振超是否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余振超系被告余宛霖的父亲。原告与余振超于1996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7日离婚,双方未生育小孩。2008年2月25日,余振超与被告兰红丹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余振超于2012年10月31日因直肠癌死亡。1996年9月20日,余振超作为乙方与柳州市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5栋1-3的房屋一套。1998年4月18日,余振超向柳州市铸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93060元的购房款。1998年6月23日,余振超领取了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5栋1-3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余振超。1998年9月25日,原告与余振超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叫余振超,和田洁已结婚三年,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为保证夫妻关系和好,永保情好,愿把现有的家产及以后新发生的财产转给田洁名下,任何人不得干协、分取,以此为凭,以后补充协议一律无效,必有田洁签名认可……”。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5栋1-3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00年10月13日,田洁作为原告与余振超作为被告就双方的离婚纠纷一案在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并做了调解笔录,内容为“……?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原:我们已自行分清,不用法院处理。被:是这样。?有何共同债权债务?原:我们能自己处理。被:是的。?有何金银首饰、股票、有价证券?原:我们已自行分清,有了协议书。被:已经分清了。……”。同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南民初(一)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田洁于200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余振超离婚,余振超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自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田洁与余振超离婚。……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00年10月17日,原告与余振超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领取了(2000)南民初(一)字第143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13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余振超……妻子是兰红丹,……余振超生前生有儿子一人,余宛霖……余振超的父亲余志壮,广西容县杨村镇渔产村人,于2010年7月13日因病死亡,余振超的母亲许佰芳,广西容县杨村镇渔产村人,于2004年6月份因病死亡。余振超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2013年6月6日,容县杨村镇渔产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广西容县容县杨村镇渔产村子观四队21号村民余志壮(男),于2010年7月病故,许伯芳(女),于2004年6月病故余志壮与许伯芳系夫妻关系……”,在该《证明》的右下角有“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容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在死亡人姓名为余志壮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中载明:余志壮的死亡时间是2010年7月10日。在死亡人姓名为许伯芳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中载明:许伯芳的死亡时间是2004年6月24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和余振超离婚后,原告未就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5栋1-3的房屋主张过权利。原告表示其在2000年10月13日的调解笔录中表述的“有了协议书”就是指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且《协议》中的“现有家产”指的就是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5栋1-3的房屋,其与余振超离婚后经常联系,案涉房屋一直由余振超使用,余振超死亡前并未留有遗嘱。被告余宛霖表示原告与余振超在1998年9月25日所写的不是协议,只是1998年吵架时写的一张便条,该便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其不认可“现有家产”指的就是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5栋1-3的房屋。被告余宛霖还表示其听余振超说过有遗嘱,但其没有持有遗嘱,在原告与余振超离婚后,案涉房屋是由余振超和被告使用。被告兰红丹表示其对于原告与余振超离婚时的情况并不清楚,但认为1998年9月25日的《协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认可在原告与余振超离婚后,案涉房屋由余振超和被告使用,余振超死亡前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系余振超于1996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于1998年4月18日将购房款交付完毕,并于1998年6月23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在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余振超,但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假如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应当以实际权利人为准。原告与余振超于1996年5月30日结婚,于2000年10月17日离婚,故本案的案涉房屋系在原告与余振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已经在原告与余振超离婚时进行了分割,故按照我国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该房屋应为原告与余振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丧失共有基础或曾分割过就一直享有共有物权,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原告与余振超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关于原告与余振超离婚后,案涉房屋系谁在使用?因原告主张其与余振超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余振超使用,而二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由余振超和被告使用,故本院对于案涉房屋在原告与余振超离婚后是否为余振超和被告共同使用不予确认,但对于余振超在与原告离婚后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其实质而言就是夫妻间的财产赠与行为。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依据案涉《协议》中关于“……为保证夫妻关系和好,永保情好,愿把现有的家产……转给田洁名下……”的约定,并结合原告与余振超签订《协议》时已经领取了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协议》应视为余振超在1998年9月25日表示将其所享有的案涉房屋50%的份额赠与原告,而“为了保证夫妻关系和好,永保情好”应为余振超赠与行为的目的,而并非该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关于案涉《协议》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余振超达成了有效的赠与协议,但从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至今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余振超可知,该房屋从原告与余振超自2000年10月17日离婚至今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该赠与行为并未履行完毕。对于二被告关于案涉《协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因该《协议》系原告与余振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签订,案涉房屋在原告与余振超自2000年10月17日离婚后亦一直由余振超使用,且原告自认其与余振超离婚后经常联系但未就案涉房屋主张过权利,结合余振超于2008年2月25日与被告兰红丹再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赠人要求余振超履行《协议》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应从原告与余振超离婚的次日即2000年10月18日起算为宜,故原告的要求余振超履行赠与行为的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洁对位于柳州市西环路5号中山城市花园一区5栋1-3的房屋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70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洁负担3529.5元,被告余宛霖、被告兰红丹共同负担3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祎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崇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登记等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的法定撤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