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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被告徐天晓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徐天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51号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张德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宁,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徐天晓。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被告徐天晓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宁、徐小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徐天晓任职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个人寿险签约代理人,并筹建代理人团队,则享有30000元的筹建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3日前与原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否则原告有权追回筹建款3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齐长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筹建款30000元,被告徐天晓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筹建款,但是被告拒绝给付。要求被告返还筹建款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招聘个人寿险签约代理人时,被告前来应聘,经原、被告协商后,拟定了“徐天晓任职协议书”,被告徐天晓在该协议书签订后将协议书交付原告,原告未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徐天晓任职协议书”,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人民法院调查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徐天晓任职协议书”,并依据协议支付被告3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要求返还筹建费30000元。现原告提供了网上截图,转账条,齐长友证言想要证明原告依协议支付被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现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为,网上截图系原告与齐长友之间转账,且该款是否转出,该款为什么转出,无法证明;转款条只有帐号、日期、银行名称,无法证明借贷双方,无法证明转款原因;因齐长友未到庭,无法查明“情况说明”是否为其写,以及是否转款及转款原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晓红审 判 员  徐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