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覃瑞相等7人与平安乡路口村采石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瑞相,覃瑞炳,李卓飞,陈卓金,陈卓堂,张泽信,李保海,欧克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覃瑞相原告覃瑞炳原告李卓飞原告陈卓金原告陈卓堂原告张泽信原告李保海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欧克勇(系恭城县路口村出水岩采石场业主)原告覃瑞相、覃瑞炳、李卓飞、陈卓金、陈卓堂、张泽信、李保海与被告欧克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华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志华和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芳担任记录。原告覃瑞相以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克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瑞相、覃瑞炳、李卓飞、陈卓金、陈卓堂、张泽信、李保海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6月在恭城县路口村出水岩采石场做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项由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下款项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2013年2月8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后尚欠45000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欧克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5000元的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保证书、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的事实以及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被告尚欠700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3、一卡通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原告25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45000元劳务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至6月,原告覃瑞相、覃瑞炳、李卓飞、陈卓金、陈卓堂、张泽信、李保海在被告欧克勇经营的恭城县路口村出水岩采石场做放炮工。2012年12月3日,原告务工经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115000元的劳务款,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3年2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有关问题。2013年2月8日,经该大队协调,被告同意支付一部分劳务款后尚欠70000元并出具一份保证��,承诺最迟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5000元,现尚有余款45000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雇佣七原告在采石场做放炮工近四个月的时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15000元的事实,至此,双方已终止劳务关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元,故剩余4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覃瑞相、覃瑞炳、李卓飞、陈卓金、陈卓堂、张泽信、李保海劳务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欧克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9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华宇代理审判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