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薛浩良、乔翠萍等与忻定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乔某某,薛乔某某,忻定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261号原告薛某某。原告乔某某。原告薛乔某某。法定代理人薛某某。法定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忻定放。原告薛某某、乔某某、薛乔某某与被告忻定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亦为原告薛乔某某法定代理人)、乔某某(亦为原告薛乔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忻定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乔某某、薛乔某某诉称,三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406室)业主,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506)业主。2013年6月,被告1506室房屋漏水导致水渗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家客厅、走道天花板起壳、天花板浸泡水渍泛黄显现、阳台扶手木饰件、地板、遮阳帘、墙体浸泡在污水中引起发霉、墙体涂料脱落,财产严重受损。经物业工程人员排查渗水原因后确定系被告房屋卫生间台盆下进水水管连接体断裂引起漏水以及水管有渗漏造成的积水。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限期对自家水管渗水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妨碍;2、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房屋损坏部位、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维修费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3,000元。合计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房屋再次发生漏水,经物业人员现场查看确定系被告家卫生间浴缸渗漏,污水流入管弄井及渗入楼板下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卫生间浴缸渗漏部位,排除妨碍。被告忻定放辩称,关于2013年6月的漏水,当时事发时被告不在上海,被告将房屋租住给房客,是房屋租客造成的,被告自己家中也因漏水造成了损失,现已就房屋租客有关侵权事项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受理。另,其与房屋租客的租房合同中也明确了如由租客方过错过失造成设施损坏及一切意外事故的,由租客方承担一切后果。此外,当时漏水发生后,其马上向原告道了歉,并立即修复了水管。原告卫生间扣板发霉认为系长期潮湿造成,6月份漏水一、二个星期不会造成发霉的情况。综上,对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以及误工费的请求,认为维修费最多赔偿1,000元,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关于2013年10月11日的漏水,经物业人员排查确定系被告家与公共下水道之间漏水,因物业报价修理费用过高,原告自行购买了配件并出资请维修人员进行了维修,该浴缸漏水部位已维修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乔某某、薛乔某某系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忻定放系上海市闵行区张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013年6月及2013年10月期间,被告1506室房屋卫生间内台盆水管及浴缸部位漏水渗漏致原告1406室房屋,造成1406室房屋相应部位财物受损。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对1406室现场进行勘察,情况如下:卫生间现已无明显漏水情况;卫生间顶部墙体及扣板损坏;卫生间墙板部分损坏;客厅顶部墙体有所软化,无明显裂痕;阳台顶部墙体因浸水损坏;窗帘有发霉现象;阳台护墙板、地板有泛黄发黑等受损情况。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不需要对漏水造成损失产生的维修费进行评估,并同意由法院实地勘查酌定损失及维修金额等。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卫生间现已无漏水。另,原告房屋除阳台护墙板、窗帘、木地板及客厅卧室地板系2007年购房时存在外,其余家中受损部位均系2011年进行的装修,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户口本、房地产权证、上海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申花园服务处证明、报警记录单、现场照片、独生子女证、本院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和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忻定放作为1506室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内的用、排水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以确保不对相邻方造成损害。现因其房屋漏水致使水渗至楼下,造成原告薛某某、乔某某、薛乔某某所有房屋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忻定放提出原告家中因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坏系被告房屋租客造成,应由租客赔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民事赔偿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必要为限。本案原告虽未就房屋有关财产损坏及修复的具体数额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房屋财产受损客观存在,且原被告均确认不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损坏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就原告卫生间、客厅、阳台等部位的损失,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所见,并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内的受损面积、受损程度、装修材料及使用年限、施工修复人工费用市场价格等因素,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因被告家中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维修费为4,000元。对于误工费,被告房屋漏水致使原告处理家中漏水事宜及今后房屋施工修复造成其产生误工损失尚属常情,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修复漏水部位,排除妨碍的请求,被告已确认对相关漏水部位进行了修复,且原告在本院现场勘查过程中亦确认已经不再漏水,故结案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定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乔某某、薛乔某某因房屋漏水所致损失维修费4,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乔某某、薛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忻定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