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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全自与被告王根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自,王根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胡全自,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立新,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王根长,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全自与被告王根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自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开工日期、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为保证原告方的履行,向原告收取了5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及保证金交付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搭建施工工棚,后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原告施工不能,无法施工。因施工不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被告只返还了4万元,余款1万元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违约、初建费用、停建费用,返还保证金。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临时建筑劳工工资1千元、生活费支出2千元,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根长辩称,合同属实,是原、被告签订的,保证金还欠1万元也属实,但原告非要一起拿出1.2万元,被告只愿意退还1万元保证金,不同意赔偿损失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建设确山县李新店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宾馆楼工程,在合同第七项双方约定:因工程停建、缓建或由甲方(被告)造成乙方(原告)人员的停工、待料、停水、停电、停工一星期以上,甲方补给乙方经济损失、工期顺延。......”2012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今收到胡全自交付李新店宾馆及办公楼保证金伍万元(50000.00)王根长2012.8.31号”,合同签订及保证金交付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张某某、孔某某、胡某某进入施工场地搭建施工工棚,共进行了4天,为此原告支付三名工人每人400元,合计款1200元。后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原告停工,后发展到不能继续施工,原告撤出工地后,找到被告交涉,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并赔偿损失2千元,被告只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也不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工程停建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保证金4万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剩余的保证金1万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停建的损失负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按照合同请求被告补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支付工人工钱1200元,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补偿的具体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5000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全自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王根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全自补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全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根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蔡春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