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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高明兴、张玉红与王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兴,张玉红,王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558号原告高明兴。原告张玉红。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张学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庆,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明兴、张玉红诉被告王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美、被告王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15时30分左右,王志强驾驶鲁VQ87**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谭上路左拐时,与沿谭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明兴驾驶的鲁G651**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玉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明兴、张玉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70.3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5时30分左右,王志强驾驶鲁VQ87**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谭上路左拐时,与沿谭上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高明兴驾驶的鲁G651**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玉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明兴、张玉红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高明兴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右侧胫前肌部分裂伤。原告张玉红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发皮肤软组织伤。鲁G651**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高明兴。鲁VQ87**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志强。鲁VQ8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高明兴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47.61元、误工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977.66元(44.44元/天×2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复印费31元、车损1117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9692.47元。原告张玉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447.79元、误工费1999.80元(44.44元/天×45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111.00元(44.44元/天×2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交通费250元、复印费56元,以上共计9939.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出具的护理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本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志强承担主要责任,高明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红无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应分别按22天和2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明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9461.47元;赔偿原告张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83.5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王志强赔偿原告高明兴评估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元的70%即161.70元;赔偿原告张玉红复印费56元的70%即39.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