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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尹家凤、赖东与李家良、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凤,赖东,李家良,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尹家凤,女,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东,男,1985年12月22日,汉族,系舒城县舒茶镇锦瑞格服装厂业主,住址。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良,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徐芝刚,经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家凤诉被告李家良、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12月6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尹家凤、赖东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李家良的委托代理人范孝银、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芝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尹家凤、赖东的委托代理人朱福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良、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赖东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李家良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3KM+600M处避让不及撞到路面行人王宏章、尹家凤,王宏章经送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尹家凤受伤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72823.6元。2013年3月29日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章、尹家凤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家良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6月20日原告尹家凤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尹家凤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在9350-123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23.6元(含后续治疗费24600元)、误工费10080元(90天×1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320(33天×4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住宿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125419元。根据被告李家良及原告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尹家凤各项损失计125419元。原告尹家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尹家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家良的驾驶证复印件、皖A×××××号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皖A×××××号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李家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章、尹家凤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病案一组、报告单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尹家凤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2823.63元、住宿费660元、交通费3886元;5、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尹家凤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在9350-123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6、舒城县舒茶镇锦瑞格服装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尹家凤受伤前在该厂工作。被告李家良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天数和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实调低;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于核减;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李家良已支付原告治疗费6000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王宏章死亡、尹家凤受伤,李家良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刑;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在交强险部分,只赔偿保留下来的份额;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受害人应承担30%;根据事故认定书,李家良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安装牙齿的费用过高,请于核减。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本案商业险部分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经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尹家凤医疗费用中的其他费用(38576.64元)的合理性委托了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经质证,被告李家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中有两张计485元不是原告的名字,住宿费和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6应是证人证言,而不应是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证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口腔牙齿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持有异议,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与原告名称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中的其他费用(38576.64元)的合理性、必要性要求进行鉴定,对住宿费和交通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家良的代理人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家良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要的、合理的。经本院审查,对经过质证的证据本庭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及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一份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的医药费72823.63元(其中385元已由医院更正)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核定为360元(2013年3月23日至29日)其他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0时50分许,被告李家良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23KM+600M处避让不及撞到路面行人王宏章、尹家凤,王宏章经送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尹家凤受伤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72823.6元,被告李家良已支付60000元。2013年3月29日经舒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章、尹家凤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家良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6月20日原告尹家凤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尹家凤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在9350-123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医药费2783.2元,其他费用95000元,尚剩余医药费7216.8元,其他费用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了30757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良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撞倒原告尹家凤致其受伤,根据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家良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尹家凤及另一受害人王宏章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家良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80%,尹家凤及王宏章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20%。原告受伤前在工厂做后勤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尹家凤伤情较重,虽经评定未达到伤残,但其受伤也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根据本案中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以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经鉴定参照相关标准,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尹家凤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在9350-12300元之间,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我国人口的平均年龄,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为两个周期,每个周期的治疗费为11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823.6元(含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8775元(90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33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住宿费36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计1142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分责)。由于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予以赔付。因本案被告李家良系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李家良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责任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同时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在另一案中已赔付医药费2783.2元,其他费用95000元,尚剩余医药费7216.8元,其他费用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了307576.8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21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医药费7216.8元,其他费用9800元),余款按责李家良应赔偿原告76041.44元[(114268.6-7216.8-2200-9800)×80%],该款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按约赔付原告68437.3元(76041.44×90%)。被告李家良应赔偿原告7604.1元(76041.44×10%)。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家良支付已支付原告60000元医药费,除去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家凤各项损失9065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尹家凤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时应返还被告李家良垫付款52395.9元);二、被告李家良应赔偿原告尹家凤7604.1元(已支付);三、被告长丰三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被告李家良负担2308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包跃宏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