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彩平与陈广涛、被告陈广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平,陈广涛,陈广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彩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于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陈广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陈广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反诉被告)刘彩平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广涛、被告陈广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荣,被告(反诉原告)陈广涛、被告陈广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平诉称,2013年8月19日下午3点,原告发现被告陈广涛喝多了在其门口呕吐,便上前要求被告陈广涛将呕吐物收拾干净,被告陈广涛以给找锹为由往秋梨沟镇供销社走,原告也跟着被告陈广涛向前走。在途中被告陈广涛先动手殴打原告两拳,原告与被告陈广涛就打起来了,后被告陈广范上来把我踹倒,二被告的舅舅以及母亲一同对我实施殴打。我之所以仅起诉二被告,是因二被告的舅舅和母亲对我没有严重的殴打行为,我的伤情主要是二被告造成的。事发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3738.04元。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00.3元、护理费1811.1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7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广涛辩称,事发当天因喝多了,吐在原告家一个角落里,原告要求我将呕吐物清理干净,在和原告一起取锹的途中原告一直对我进行辱骂,到供销社门前原告和其他人(我当时喝多了,记不清了)一同将我殴打。被殴打后我给被告陈广范打电话他才过来的。被告陈广范是我的哥哥,到场后被告陈广范怼了原告一下。被告陈广范辩称,事发时我没有在场,我是接到被告陈广涛电话过去的,到现场我发现被告陈广涛脸上有血,原告旁边的人(因不认识无法确定具体是谁)上来打我,我才打的原告。反诉原告陈广涛诉称,我反诉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3424.78元、误工费(15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护理费(100元×17天)、交通费300元。反诉被告刘彩平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是被告陈广涛先侵犯我的权利,我认为我不应该赔偿陈广涛,而且我对陈广涛的医疗费真实性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在本起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位置,主要是脸部和左胳膊受伤。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伤情确实是我们造成的。证据2,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五张、法医鉴定票据一张、邮寄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伤情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738.4元、法医鉴定花费630元、交通费150元,邮寄费50元。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认为,我对以上证据及原告的证明问题没有意见。证据3,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属于精神类残疾,住院需要陪护,原告住院15天。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认为,原告的残疾证是2013年9月6日办的,是在出院后办理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需要陪护的残疾人。对原告是精神残疾有意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证据4,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陈广涛和被告陈广范殴打。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我们手中的鉴定委托书中的陈述事实也是被告陈广涛被原告殴打。反诉原告陈广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敦化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诊断书一张、处方二张。证明我因本次纠纷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424.78元,我受伤的主要部位是脸部、腰部和胳膊。原告刘彩平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意见。根据被告陈广涛的实际情况,被告陈广涛根本没住院,被告陈广涛的医疗费根本不存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证据1,查破经过一份。反诉被告刘彩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无异议。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反诉被告刘彩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无异议。证据3,陈广涛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彩平质证认为,被告陈广涛陈述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陈广涛以及陈述被告陈广范没有殴打原告均不属实,事实是被告陈广涛先动手打了原告,后被告陈广范殴打了原告。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4,陈广范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彩平质证认为,事发当时我和被告陈广涛打仗时被告陈广范就从车上下来了,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被告陈广涛没有给被告陈广范打电话。被告陈广涛当时脸上确实有伤。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无异议。证据5,刘彩平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彩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广涛质证认为,原告陈述不属实,首先是原告对我进行殴打,我确实和原告在大道上轱辘起来了。原告笔录中陈述的“绿衣服”是被告陈广范,“白色格子衣服”是我舅舅,他们都是过去拉仗的。被告陈广范质证认为,我到现场时被告陈广涛脸部和肘部都有血迹,我没用脚踢原告,我用拳头打原告脸。另外我的母亲60多岁了,不可能把原告弄倒。证据6,盛玉花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彩平质证认为,其陈述不属实,被告陈广涛没有时间给被告陈广范打电话,被告陈广范的车离我和被告陈广涛打仗的地方最远有8米而已。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无异议。证据7,刘彩祥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彩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认为,是原告对被告陈广涛先进行了殴打,被告陈广范是接到被告陈广涛的电话才到的现场。证据8,赵庆国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彩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认为,赵庆国就是打我的人,我对他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证据9,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刘彩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无异议。证据10,照片四张。原告刘彩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无异议。证据11,敦化市中医院陈广涛门诊诊断书一份。原告刘彩平质证认为,该诊断书中的日期有改过的痕迹,可以说明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无异议,这个诊断书我从医院拿回来的时候,日期就是这样,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改动。证据12,刘彩平延边医院脑科门诊诊断书一份。原告刘彩平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到延边医院治疗脑科不是因为本次纠纷造成的。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精神残疾证是本起纠纷发生后办理的,无法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的主张,本院认为,延边脑科医院出具的对原告刘彩平的诊断中写出“刘彩平8岁起出现癫痫,近20年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冲动摔东西,亲属无法管理”可以证实原告刘彩平确为精神残疾二级患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对其在医院需他人护理的证明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为精神残疾二级患者,平时生活可能需要他人护理照料,但本起纠纷造成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挫伤,该伤情并非属于需他人在住院期间特殊护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陈广涛提供的:证据1、2,原告抗辩认为反诉原告陈广涛的住院票据中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出院时间为当年11月6日,而出院诊断书中显示其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该票据与出院诊断书不一致,存在虚假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广涛提供的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均可以证实被告陈广涛入住敦化市中医院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入院治疗17日的事实。而原告抗辩医疗费票据中的日期不符的主张,本院认为,敦化市中医院的住院票据中出院时间与该票据的出具日期均为2013年11月6日,故本院对被告陈广涛说明的其实际办理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刘彩平抗辩认为被告陈广涛的伤情较轻,发生如此高的医疗费有异议的主张,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被告陈广涛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但原告当庭放弃对该主张进行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陈广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据1、2、9、10、12,各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3、4、5、6、7,以上证据为当事人及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对其陈述不利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其有利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参考。证据8,赵庆国证实原告刘彩平被几个人殴打,结合被告陈广范的陈述,其确实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被几个人殴打,但除二被告以外的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均不构成伤害,所以本院对赵庆国的陈述内容中采信被告陈广范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证据11,原告抗辩认为该门诊诊断书中有明显的更改痕迹说明该证据不真实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中改动的位置已经主诊医生加盖了自己的姓名章,视为其对该行为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刘彩平发现被告陈广涛因喝多了在其房屋门前呕吐,便要求其将呕吐物清理干净。被告陈广涛因没有工具便提出自己去找锹进行清理,原告刘彩平便跟着被告陈广涛去找寻清理工具,在走到秋梨沟镇供销社对面的大道上,二人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对方,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在二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陈广涛的哥哥陈广范得知该情况后便上前对原告刘彩平进行了殴打。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左颧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额颞部、枕部头皮挫伤、右肘擦皮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付医疗费3738.04元。原告的伤情经敦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被告陈广涛因本起纠纷造成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眉弓擦皮伤、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擦皮伤,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治疗17日,支付医疗费3427.78元。敦化市公安局分别给予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陈广涛因醉酒在原告刘彩平家门前呕吐,对原告家门口环境造成的一定的影响,应积极配合原告对呕吐物进行清理,不应态度蛮横且与原告发生口角、厮打行为。在其与原告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陈广范不但没有阻止双方厮打,还参与其中,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脸部、肘部不同程度受伤。被告陈广涛、陈广范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广涛、陈广范应对原告刘彩平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广涛、陈广范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彩平要求被告陈广涛将其呕吐物清理干净,符合情理,但不应对被告陈广涛进行辱骂,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又与被告陈广涛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抗辩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依据刘彩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没有拽住刘彩平,刘彩平又去拽那个人,等我转回身他俩互相打在一起,刘彩平被那个人摁倒在地,我就去拽那个人,刘彩平就起来了……”因当时在现场有原告的亲属,原告如若需防止被告陈广涛对其实施侵害行为,只需和亲属将其制服即可,而原告并不是仅阻止被告陈广涛对其进行殴打,亦对被告陈广涛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刘彩平对本起纠纷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以及本院综合认定的事实,被告陈广涛、陈广范应对原告刘彩平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刘彩平应对反诉原告陈广涛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诉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738.04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14日,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30元,因其在秋梨沟镇经营粮店,依据2012年度国民经济批发和零售行业主张误工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精神二级残疾,其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多为软组织挫伤、擦皮伤,不属于需护理人员对伤情进行特殊护理的情形,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确需他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63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800.30元,合计7018.34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4912.83元(7018.34元×70%)。反诉原告陈广涛主张医疗费34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刘彩平抗辩反诉原告存在挂床情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反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按照住院天数主张误工天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工资为150元/日,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2012年国民经济农、林、牧、渔行业的日工资80.94元支持其误工费,即1375.98元(80.94元/日×17日)。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伤情多为擦皮伤、软组织挫伤,且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元。综上,反诉原告陈广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24.78元、误工费137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700.76元。反诉被告刘彩平应赔偿反诉原告1710.23元(5700.7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涛、陈广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彩平人民币4912.83元;二、反诉被告刘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广涛人民币1710.23元;三、驳回原告刘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陈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广涛、陈广范以及反诉被告刘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广涛、陈广范负担17.5元,原告自行负担7.5元。反诉费25元,反诉被告刘彩平负担7.5元,反诉原告陈广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