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赵云与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24号原告赵云,女,1976年9月9日出生,系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伟,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莉,该单位资产处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该单位员工。原告赵云因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于2013年10月22日将举证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孙玮,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郑爱莉、杨仲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工作地点在九里山信用社,岗位是储蓄会计。此后岗位被多次变动,2009年被调到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工作,月工资2500元。2006年,原告父亲赵恒在被告所属单位安阳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因多种原因未能履约形成纠纷。被告以原告系赵恒之女等为由,在没有出具任何处理意见情况下,把原告“放假”回家至今未发一分钱工资。另外,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到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工资等。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3)27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工资217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0000元;4、责令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救济金864元,直到原告重新就业为止;5、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8月—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或赔偿相当损失(具体以社保部门出具的有关数据为准)。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3)27号裁决书是正确的,应维持该裁决书内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是2004年初以后才在被告处连续上班的,到这次2011年8月工作停止,1995年8月曾来上班一段时间,当时为临时工,1999年年底回家休息了4年,2000年到2004年没有上班,当时没有办理正规的工作手续。2011年8月份停止前基本月工资为1200元,其余的为效益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信用社临时职工履历表五张,证明原告从1995年8月到2004年6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仲案字(2013)第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裁定与被告解除存在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停职期间工资4772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45000元,支付其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而不能办理失业救济金每月867元直到就业为止,为原告补缴2003年10月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仲裁裁决为解除原、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80元,被告向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8月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应补缴部分的企业养老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之诉求。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原告前期是临时职工,1995年年底回家休息,2000年到2004年没有上班,2004年初才开始持续上班到2011年8月份停止,2011年8月份前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原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工资情况,被告提供原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工资情况,计算得出平均月工资为1674.68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保险。2011年8月,被告将原告无故停职,未发放工资。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工资情况,计算得出月平均工资为1674.68元。2011年至2012年年度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云于1995年8月到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1995年至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且被告也同意支付12个月,故依月平均工资1674.68元为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96.16元;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将原告无故停止工作,应当承担原告从停工2011年7月到申请仲裁2013年5月期间的23个月工资,依原告主张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工资20512元(1080×18×80%+1240×5×80%);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动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其又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救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应当依法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原告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云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赵云停工工资20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赵云经济补偿金2009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安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