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谭利先与成都芙蓉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利先,成都芙蓉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利先。委托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芙蓉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江德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诉人谭利先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芙蓉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国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芙蓉国投资公司成立后,谭利先到芙蓉国投资公司从事守夜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2年4月7日,谭利先年满60周岁后,继续在芙蓉国投资公司工作。2013年6月14日,谭利先因对芙蓉国投资公司扣发工资不满而提出辞职,并于同月17日申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对谭利先的申请不予受理。谭利先不服,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双方自行协商,已清结工资。谭利先仍坚持要求芙蓉国投资公司支付其他劳动补偿。另查明,谭利先原在成都芙蓉国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称芙蓉国大酒楼)任保安,芙蓉国投资公司成立后到芙蓉国投资公司工作。2010年3月15日,谭利先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芙蓉国大酒楼的劳动争议,后谭利先撤回仲裁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辞职书、2013年8月13日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称《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谭利先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可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保护其合法权利,故对谭利先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处理。按照谭利先、芙蓉国投资公司对其劳动合同期限“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谭利先于2012年4月7日年满60周岁后,其与芙蓉国投资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谭利先继续留用芙蓉国投资公司,应为劳务关系。谭利先以其至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提出双方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谭利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2年4月7日起1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谭利先于2013年6月17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芙蓉国投资公司以谭利先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谭利先提出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不能证明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谭利先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谭利先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留在芙蓉国投资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劳务雇佣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谭利先提出此阶段系劳动关系的延续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利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谭利先负担。宣判后,谭利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双方重新建立劳务关系有误。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对劳动者的最低工作年龄有规定,并未规定劳动者最高工作年龄;对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我国法律规定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建立用工关系的按劳务关系处理,谭利先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只能适用于购买了养老保险并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对谭利先则不能适用;谭利先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芙蓉国投资公司逃避法定义务的结果,在谭利先工作的十多年期间,芙蓉国投资公司在谭利先强烈要求下才于2010年开始为谭利先购买社会保险,直接导致谭利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本案中,谭利先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2、一审法院认定谭利先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有误。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自然终止,也未重新建立劳务关系,谭利先2013年6月17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一审法院对给予劳动关系产生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的支付认定有误。因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芙蓉国投资公司应当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误。行政法规不应与法律规定抵触,应当在法律规定前提下整体理解与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一审法院仅以谭利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武断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了法律的体系适用原则。2、一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有误。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谭利先除一审诉讼请求第四项以外的其他全部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芙蓉国投资公司负担。芙蓉国投资公司辩称,谭利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是双方的约定,所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2年4月7日,之后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2、谭利先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谭利先在一审期间,自愿和芙蓉国投资公司和解,双方明确约定两清,金额是1464元,谭利先也签字确认。4、谭利先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从事的守夜工作。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谭利先2010年5月1日才开始在芙蓉国投资公司上班,之前在芙蓉国大酒楼上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谭利先与芙蓉国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谭利先申请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经审查,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谭利先与芙蓉国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谭利先在与芙蓉国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与芙蓉国大酒楼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15日,谭利先以芙蓉国大酒楼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经协商后于2010年4月29日撤回申请,然后才与芙蓉国投资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为2010年5月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谭利先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芙蓉国投资公司向谭利先支付双倍工资11550元;3、芙蓉国投资公司为谭利先补缴1999年10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4、芙蓉国投资公司向谭利先补发2013年5月非法克扣的工资175元;5、芙蓉国投资公司向谭利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700元;6、芙蓉国投资公司向谭利先支付1999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145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70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8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455元,合计227820元;7、芙蓉国投资公司向谭利先支付1999年10月至2013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955元;8、诉讼费由芙蓉国投资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关键是确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有两种起算点,一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二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对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的争议集中于第二种情况即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具备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然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该规定确实存在不同理解,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管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都应终止。理由如下:(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六种法定情形是并列关系而非补充关系,具备其中之一即符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二)劳动法律作为社会法,其规范具有强制性,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否则可能导致一些劳动者拒绝办理退休手续,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管理混乱,影响新增劳动者的就业,阻碍生产力的提高;(三)《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并未规定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构成劳动关系,司法解释的功能限定了其只对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而不新设定权利义务或条件,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采用文义解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能反向解释为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就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四)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客观上存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因为拒绝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可以由单位继续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义务,既无法律的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指引效果可能最终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对于年龄较大的农村进城务工的劳动者而言可能更显突出,用人单位为避免劳动合同无法终止的情况,将不会再为这部分劳动者提供就业的机会。可见,在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和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既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又有其客观的现实意义。谭利先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谭利先于2012年4月7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12年4月8日起算,谭利先又没有证据证明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理由,谭利先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除谭利先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外,其他主张均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综上,谭利先的全部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谭利先与芙蓉国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误,但并不影响案件处理,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谭利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