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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魏方林与乔步林,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凌洲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方林,乔步林,刘友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凌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魏方林。被告乔步林。第三人刘友所。第三人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凌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凌洲村村部。原告魏方林与被告乔步林、第三人刘友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凌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凌洲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于荣、被告乔步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友所、凌洲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方林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凌洲村二组妇联河堆平房二间、配房二间、猪圈六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费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乔步林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交房不是事实,原告是2008年买我房子的,我收到原告10000元,原告还翻建了一个猪圈,我不应该再退这个钱了。我之前也跟原告讲了,房子是从刘友所手里转过来的,在房子没有卖之前的土地费由我负责,卖了以后土地费由原告负责。第三人刘友所未到庭陈述。委托代理人刘玉东,男,第三人凌洲村委会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第三人刘友所与连云港市云台水利管理站签订合同,约定刘友所承包云台乡凌洲村妇联河附近面积4亩河道工程土地,项目性质为养殖,工程占用期为一年,2000年6月10日至2001年6月10日止,承包费为每亩200元。2007年,连云港市云台乡政府下发云政发[2007]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用地管理的通知》,将本案涉及的土地在内的水利工程用地移交村管,占用费用由各村收取,并归各村支付。在通知的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在河堤马道从事植树和养殖的并形成一定规模的承包户,且承包费按时上交的,各村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第三人凌洲村委会收取第三人刘友所的土地承包费但并未与其重新签订有关协议。在承包期间刘友所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平房二间、配房二间、猪圈六间用于养殖,但未有任何的审批手续。后第三人刘友所将该平房、配房、猪圈出卖给被告乔步林用于养殖,并一并将土地交付于被告乔歩林使用,被告乔歩林给付第三人刘友所10000元,并曾以第三人刘友所名义向第三人凌洲村委会缴纳过土地承包费用。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原告魏方林与被告乔歩林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凌洲村二组河口房屋(平楼)二间、配房二间、猪圈六间,地方面积长49米、宽27米,东至魏方玉地为界、西至猪圈沟为界,南北对方对土(包括路南),此房屋由乔步林转让给魏方林,转让费用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前土地费用由乔步林负责,签订以后土地费用由魏方林个人承担。(包括树木)”。协议签订后,原告魏方林即向被告乔歩林交付10000元,被告乔歩林将上述平房、配房、猪圈、土地交付原告魏方林使用1年多。在使用平房、配房、猪圈、土地过程中,2009年第三人刘友所在诉争土地上种植上了农作物,直接影响到原告魏方林养殖进出,原告魏方林无法使用平房、配房、猪圈及土地,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乔歩林返还10000元及利息,并表示不再主XX房、配房、猪圈及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又查明,现诉争平房、配房、猪圈处于空置状态。原告魏方林使用诉争土地期间没有向第三人凌洲村委会、刘友所缴纳土地承包费。对此,原告魏方林称曾向第三人凌洲村委会缴纳,但因土地承包费已被第三人刘友所抢先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转让协议、被告举证的转让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2011)新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案件卷宗、(2012)新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案件卷宗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第三人刘友所承包该土地的用途为养殖,其在承包的集体土地上建造平房、配房及猪圈未有任何的审批手续,被告乔歩林将该平房、配房及猪圈转让给原告魏方林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系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乔歩林收取了原告魏方林10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魏方林。因原告魏方林本身也存有过错,故对其主张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方林1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方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方林承担25元,由被告乔步林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魏方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杜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