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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中共党员,原系恭城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恭城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莫纪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被告人何某以外出旅游考察缺少经费为由,打电话给莲花镇蒲源泰和花岗岩采石场老板刘某向其索要5000元钱,并通过手机短信将其农业银行卡卡号发到刘某手机上。2011年10月20日,刘某通过电话银行将5000元转到何某的私人银行账户中(卡号为62×××22),后该笔5000元赃款一直存于其银行账户中,一年后被告人何某将该笔赃款取出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2、2012年4月,被告人何某以帮助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向加会大明源采石场老板廖某索要2000元钱。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恭城镇友谊湘菜馆收受廖某2000元钱并据为己有。3、2010年9月,被告人何某在帮助莲花镇蒲源大财石场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在恭城县莲花镇的一家饭店吃饭时,收受采石场老板黄尾河送的3000元红包,被告人何某收下红包后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莫纪军提出:1、被告人何某出外考察是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本单位安排的,非被告人的个人行为,收受刘某5000元是拉赞助接受赠予的行为,且被告人实际将这5000元用于学习考察,并没有占为己有;2、被告人收受廖某的2000元,是受廖某委托为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理费用,他们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为廖某谋取不正当利益;3、被告人何某收受黄尾河3000元的受贿行为情节较轻,可不按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被告人何某打电话给莲花镇蒲源泰和花岗岩采石场老板刘某,称其外出考察缺少经费,向刘某索要5000元钱。被告人何某通过手机短信将其农业银行卡的卡号62×××22发到刘某手机上。2011年10月20日,刘某通过电话银行将5000元转到何某的银行账户中。经查,被告人何某将5000元交于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支队,用于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学习考察。2、2012年4月,被告人何某受加会大明源采石场老板廖某委托,到南宁市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恭城镇友谊湘菜馆收受廖某人民币2000元。3、2010年9月,被告人何某在处理完莲花镇蒲源大财石场的安全生产事故后,被邀请在本县莲花镇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收受采石场老板黄尾河送的3000元红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在2011年10月份,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个叫何某的人打电话给她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外出旅游差点经费,问她要5000元。然后何某通过手机短信把他的农业银行卡号发到了她的手机上(号码是130××××0551)。过了几天,她就用采石场的电话银行将5000元转到了何某指定的私人账户里面。她是用卡号是62×××19的农行借记卡转账的。2、黄尾河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蒲源大财石场出了一个意外事故,处理这个事故的过程中,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一位姓何的工作人员(大家叫他何主任)积极进行协调处理,做善后工作,期间大概有一个星期。事故处理完毕一个星期后,在9月份他们请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何主任还有莲花经委的人员在莲花镇的一家饭店吃夜饭,总共有五桌人,开餐后不久何主任才到场,他是一个人开车来的,吃完饭何主任讲有事先走。在饭店门口他追上何主任,当时何主任坐在车子驾驶室的位置,他给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何主任一个3000元的红包,钱是用一个大的红包装起来的,全部是100元面额的整钞。何主任刚开始推脱不要,后来他把这3000元的红包丢在何主任的副驾驶的座位上,当时只有他与何主任在场,何主任没有说什么就开车走了。3、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加会大明源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了,需要办理换证手续,他把证件交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何某,但是何某一直拖着不帮办理,讲为了帮他办一个证跑到南宁成本高,要多等几个证再一起办。后与何某沟通了几次都没有帮办理,一天何某讲要约他出来吃饭讲办证的事情,他就晓得何某的意思了。2012年4、5月的一天,他与何某及何某的老婆、女儿共4个人在友谊湘菜馆吃饭。饭后他讲办证的事情比较急,请何某单独帮跑一趟,后来他就给了2000元钱给何某,都是100元面额的整钞。何某将钱收下后讲会抓紧时间办理的。4、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何某案事发之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县机关事务局查询了相关会计凭证账目,没有发现2011年何某去九寨沟考察回来之后有报账。何某没有在班子会议上讲过去九寨沟考察的经费是问采石场老板赞助的,也没有和他汇报过这件事。如果本单位人员未经他和周某书记的同意到监管企业拿赞助的,是他们个人的行为,与单位无关。5、周某的证言证实,何某没有和他讲过去九寨沟考察的经费是问采石场老板赞助的,也没有在班子会议上讲过,他一直都晓不得这个事。他们在班子会议上讲过,在工作中绝对不能对监管企业吃拿卡要,贪图小利,如果出了事情那是个人事情,与单位无关。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参与了莲花蒲源大财石场的事故处理,去处理事故的还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何某、莲花镇政府的分管领导、莲花经委的工作人员、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此事故前后处理一个星期,处理完事故后几天,大财石场老板廖某、黄尾河请帮处理事故的人员在莲花镇的大财饭店吃夜饭,吃的是饭,主要中吃点牛八宝。当时莲花经委的人员都去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何某也去了,加上石场的老板共有四、五桌。吃完饭以后大财石场的老板廖某、黄尾河按照风俗每人打了一个100元的小红包。7、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与何某参与了莲花蒲源大财石场的事故处理,去处理事故的还有莲花镇政府的分管领导、莲花经委的工作人员,此事故处理前后一个星期,没有收受过红包。(二)书证1、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何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管理证复印件证实,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何某是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行政编制的职工。3、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恭安监管字(2011)2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分管全县露采矿山工作及露采矿山安全教育培训工作。4、恭城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恭机编发(2004)10号文件证实,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5、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何某帮廖某经营的大明源石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换证的相关手续。6、被告人何某的任职文件(恭发干(2008)2号)证实,被告人何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科级干部,2008年1月从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任党组成员、纪检组长。7、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金穗支付通(转账电话)业务回单、刘某卡号为62×××19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何某卡号为62×××22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2011年10月20日,刘某从其卡号为62×××19的借记卡中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元钱汇入何某卡号为62×××22的借记卡中。8、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监管执法(2011)45文件证实,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各县、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工作人员赴重庆市、黄龙等地学习考察的事实。9、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何某同志参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11年10月下旬到重庆、成都、黄龙等地进行考察的活动及交纳考察费用5000元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支队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组织各县安监系统到四川九寨沟旅游,他打电话给莲花蒲源泰和采石场老板刘某讲他要外出旅游考察,问刘某赞助5000元钱可以吗,刘某讲可以,后来他用手机通过短消息把其购买基金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发给刘某,在出去旅游考察之前刘某通过转账把5000元钱打到了他的银行账户中。后来他从自己的另一银行卡中支取了5000元交到了市安全监督管理局用于学习考察,问刘某要的5000元直到2012年9月份他才随基金一起取出来。2012年初,廖某经营的大明源采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要办理换证手续,按照正常情况是自己去办理的,廖某自己去办了几次都没有办好,后来廖某把证件交给他帮办理。2012年4、5月的一个周末,廖某来找他并约他出去一起吃饭,后来他就带上老婆、女儿和廖某共4个人在友谊湘菜馆吃饭。吃完饭后廖某讲办证的事情比较急,请他单独帮跑一趟,然后给了2000元钱给他,都是100元面额的整钞。当时他老婆和女儿不在场,廖某讲给2000元钱给他是辛苦他去南宁跑一趟,给点吃饭和车子加油的钱。他把钱收下以后讲会抓紧时间办理的。过了一段时间他一个人开车去南宁帮廖某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好。2010年莲花大财采石场发生了一起安全生产的意外事故,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他代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了,处理完事故以后,采石场的老板黄尾河请他吃饭,饭后黄尾河递了一个红包给他,讲要感谢他,他讲不要红包,处理事故是应该做的事情,后来黄尾河就把红包放在他的车子里面,他回去将红包打开发现有3000元钱。采石场老板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是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纪检组长,采石场老板晓得他代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露天矿山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他经常到采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他们的采石场有安全问题的,他就代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整改意见,下达整改通知书或者停业整顿通知书。由于他经常到他的采石场检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情况的就要求采石场进行整改,采石场的老板为了使采石场正常生产,为了感谢他的关照才送现金给他的。如果他不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露天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领导,采石场老板是不会送钱给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莫纪军提交的证据:1、2013年10月31日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没有报过往返南宁的差旅费;2、恭城桂发花岗岩矿大明源石场的个体工商记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根据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的文件的要求及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指派外出学习考察,系职务行为,且被告人将收受刘某的5000元作为考察费用交到了桂林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并非占为己有,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收受廖某的2000元,是受廖某委托为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理费用,他们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为受廖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何某系恭城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本系统的上级部门,帮廖某办理了生产许可证;2、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收受黄尾河3000元的受贿行为情节较轻,可不按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收受黄尾河3000元与收受廖某的2000元,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其累计数额已达受贿罪的立案标准,应当按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伍仟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佳俊审判员  刘绍明审判员  蔡启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洋武第1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