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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陈甲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陈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曾某某,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戴旭辉,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甲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岗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乙某(系被告陈甲某的哥哥),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岗市人,工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旭辉、被告陈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儿子陈丙某(现年7岁)。因相处时间短,双方不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分居二年多。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陈丙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甲某户籍登记资料、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经常为锁事争吵,且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被告陈甲某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曾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答辩人极力想给患有自闭症的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这几年也在努力挽回与原告的婚姻;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儿子由原告抚养,答辩人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四、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甲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到2013年12月费用情况说明一份;2、2011年10月5日租房协议一份、租房收据三张;3、小学教导处证明一份、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张、中国邮政订单一份、新华书店收款凭据一张;4、幼稚园证明一份、幼稚园收据八张;5、幼儿园证明一份;6、教育园收款收据一张;7、2013年5月30日证明一份、2011年10月8日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湖南省残疾人康复研究中心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21日收据两张、2013年12月9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1-7拟证明2011年10月到2013年6月期间带小孩在长沙看病、治疗、租房所花费的费用,2013年6月带小孩在株洲学习、生活所花费的费用。8、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9、陈丙某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小孩陈丙某患有儿童孤独症,经常生病;10、门诊医药费收据及药店购物回执票,拟证明小孩看病所花费的费用;11、借条复印件三张(借条原件在大哥刘某某及二哥陈乙某处),拟证明因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借钱用于给小孩看病及生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关于打架的事情他们夸大事实,是原告先拿菜刀打被告,被告我才还手的,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夫妻分居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这几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家里去接原告,原告都不愿意跟被告回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只是被告手写的陈述;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药店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药是谁用的;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及兄弟之间可信度不高,如果被告借款属实,借款也可能已经用于被告前面所提到的这些开支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代理人找相关人员采集的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原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定,药店票据不能全部证明是给儿子买药的支出;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2-10也只能证明儿子学习、康复、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甲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7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29日生下儿子陈丙某。因被告婚后仍在广州工作,夫妻两地分居,再加上儿子检查出患有儿童孤独症,在对小孩的抚养、治疗等方面,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来原告也离开家到深圳工作,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甲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然后组成家庭。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因儿子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原、被告未能及时沟通,有效化解家庭矛盾,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儿子患有孤独症,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恢复、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甲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