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卫斌、李卫亚、太平财产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卫斌,李卫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郭志强,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道娃,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爷爷。被告李卫斌,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卫亚,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层。负责人张欣岩,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苗,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卫斌、李卫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道娃、被告李卫斌、李卫亚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苗、赵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卫亚驾驶陕AG06**号重型平板货车沿孝义庄村村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32000元被告李卫亚已给付,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是15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3114.8元。被告李卫斌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已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卫亚辩称,其系被告李卫斌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李卫斌已给付原告38000元。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人数一人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1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卫亚驾驶陕AG06**号重型平板货车沿孝义庄村村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郭文喆撞倒致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0420)第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卫亚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保留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文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喆被送往西安市儿童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车祸伤?;2、休克;3、左侧5-10肋骨骨折;4、骨盆骨折。住院27天,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并左侧5-10肋骨骨折并肺损伤并骨盆多发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3、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并心肌损害并肾功能不全。出院医嘱:给予髋关节支具固定,1月后复查。2013年6月18日原告复查,医嘱:卧床休息,热敷,暂不负重,半年复查。2013年8月22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3)医鉴字第5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文喆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文喆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郭文喆从目前情况,现在尚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4、被鉴定人郭文喆因伤致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仅2岁3个月。陕AG06**号重型平板货车系被告李卫斌所有,被告李卫亚系被告李卫斌的货车司机,陕AG06**号重型平板货车在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000元,被告李卫斌、李卫亚已支付原告38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李卫亚与原告郭某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卫亚再行赔付了原告郭文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同时被告李卫亚已将原告先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78元、鉴定费2000元给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为鉴定意见90天×90元/天=8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5763元×20年×残疾程度11%(两个十级)=12678.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78.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病案、费用清单、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收条及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卫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损失,原告与被告李卫斌、李卫亚达成一致意,被告李卫斌、李卫亚共计赔付了原告48000元,故对此部分损失本判决不予涉及。被告李卫亚驾驶的陕AG06**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郭文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278.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李卫斌已先行垫付,故被告太平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退付被告李卫斌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23278.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付被告李卫斌垫付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78元,由被告李卫亚承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