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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牛会明与杜风靖、杨生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会明,杜风靖,杨生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会明,男,汉族,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纪奥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宝巨,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风靖,男,汉族,打工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生泰,男,汉族,打工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晓刚,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牛会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和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会明的委托代理人纪奥运、徐宝巨,被上诉人杜风靖及其与杨生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管理300亩棉田,双方约定管理按照240元/亩,期限为2013年3月8日到9月10日,为期6个月。2013年4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的土地,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因双方对土地管理时间和亩数产生争议,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给被告管理土地,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期限从2013年3月8日到2013年9月10日,为期六个月,按照被告认可的300亩土地,以每亩24O元计算,总计为72000元,原告为被告管理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到2013年4月24日,共计50天,按照72000元/18O天×50天为2O000元、本院支持20000元劳务费。对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570O元的生活费,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牛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风靖、杨生泰支付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风靖、杨生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元,由被告牛会明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牛会明上诉称: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杜风靖、杨生泰应当给我从2013年3月8日干活干到2013年9月1日,因为对方擅自离开,不能认定240元/亩的劳务费,应当适当减少,其次,被上诉人杜风靖、杨生泰已经从我这借支了5700元的生活费,应当从一审法院认定的2万元劳务费中扣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改判我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000元。杜风靖、杨生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牛会明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由被上诉人杜风靖、杨生泰为上诉人牛会明管理300亩棉田6个月,管理费240元/亩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牛会明认可的被上诉人杜风靖、杨生泰管理300亩棉花地共计50天(2013年3月8日至同年4月24日)计算上诉人牛会明应支付劳务费20000元(240元/亩×300亩÷180天×50天=2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牛会明称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杜风靖、杨生泰生活费5700元,一、二审均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牛会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牛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