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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2013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9时10分,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茶陵县舲舫公路下东乡小车村路段时,与行人龙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雷某某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289毫克/100毫升(大于80毫克/100毫升即为醉酒驾驶),属于醉酒后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呼吸测试及抽样照片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龙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雷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077.35元、伤残赔偿金37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87.99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203.34元,本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雷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雷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日早晨雷某某用一次性杯子喝了半杯水酒,后骑着一辆摩托车沿着舲舫公路从东往西行驶到茶陵县小车村路段时,看见一个老妇人从巷子出来,雷某某怕撞到老妇人,就绕过了老妇人往前行驶,雷某某从反光镜里看到老妇人摔倒在地上,马上刹车,因刹车刹急了,自己连车带人倒在地上,老妇人的儿子来到现场说是雷某某撞到老妇人的,雷某某就打电话给其母亲,要其母亲赶到现场来,并一直在现场等其母亲,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交警赶到现场将雷某某带上了警车,在交警队办公室要雷某某吹气测试酒精含量;(2)证人刘某某(交警)的证言,证明6月1日刘某某到事故现场,发现开红色摩托车的司机雷某某满口酒气,就要雷某某跟其回中队处理,但当时雷某某不配合工作,经劝解后将雷某某带到交警队,对雷某某进行酒精测试;(3)证人周某某(交警)的证言,证明在办公室对雷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过程中,雷某某不配合工作,满口酒气,总是说着重复的话;(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雷某某测酒、抽血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交警队扣留了机动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雷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7)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检测结果数据显示雷某某289毫克/100毫升;(8)户籍证明,证明雷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9)到案经过,证明雷某某是在现场被民警带走的;(10)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雷某某进行社区矫正;(11)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雷某某与龙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龙某某的谅解;(12)收条,证明龙某某已收到雷某某赔偿款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温鑫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货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