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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与祖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祖远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87号原告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莉。被告祖远华。原告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祖远华财产损害赔偿纠��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清莲、张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祖远华原是四川亨通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股东,2007年9月30日被告将其持有的亨通公司股权全部出让。2010年2月被告明知公司内厂房等设施为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弟弟对公司厂房等设施进行拆迁作业,至2010年2月2日已致亨通公司部分建筑物完全损毁,无法修复和继续使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8241元。被告祖远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祖远华与股东胡延俊、胡美端注册成立亨通公司,主营机械制造。2007年9月,亨通公司三名股东将各自持有的全部股��全部转让给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陈某某、陈某。转让的资产包括公司所有的厂房、库房等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亨通公司所有的设备、产品、库存品、流动资金等不作为转让的资产。2007年10月,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2010年1月,被告祖远华安排其弟祖某某准备将亨通公司在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2010年1月20日,祖某某与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拆除协议》,委托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拆除亨通公司在本市白碾村3、7组租用土地上的1250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1月22日,被告祖远华与陈某某、陈某签订协议,约定原股东在2010年2月10日前将没有转让的资产从亨通公司场地搬迁完毕。2010年2月2日四川鑫林建筑拆迁有限公司进场实施拆房作业,将亨通公司三栋房屋不同程度拆除。亨通公司员工后进行阻止,并于同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亨通公司被拆除厂房恢复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为:1、亨通公司被拆除厂房恢复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191161元;2、鉴定报告金额为当前建筑市场的建设控制价,实际工程建设造价通常情况下应为控制价的85%至90%左右;3、通常情况下此类建筑的使用年限应为50年,现已使用17年,如使用直线折旧法计算,已折旧34%。(2010)崇州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祖远华在明知原亨通公司所有建筑物已作为股权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故意将该公司在租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拆除,其行为侵犯了亨通公司的财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鉴于被告拆除的建筑系违章搭建,故意犯罪性质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判决被告祖远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被告祖远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亨通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吸收合并乙公司而存续,乙公司因被合并而解散。公司吸收合并后,双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甲公司承继。合并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依法解散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甲方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6月29日,亨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崇州市崇阳镇白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祖远华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吸收合并协议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崇州市人民法院(2010)崇州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四川大公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造价鉴定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祖远华所拆除的建筑物原系亨通公司所有,亨通公司享有对该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权,被告毁损的行为已侵害了亨通公司享有的物权,虽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亨通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原告与亨通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书,并约定了亨通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原告承继,故本案中亨通公司享有向被告主张侵权之债的权利,依约应由原告享有。关于被损房屋的恢复造价,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按照就低原则,本院确定为1191161元×85%×66%=66824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82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远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金6682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被告祖远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400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凌波审 判 员  李永红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