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吴兴兵与段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兵,段仁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吴兴兵。被告段仁国。委托代理人谢金林,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兴兵与被告段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喜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兵,被告段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兵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鸡苗、鸡饲料及各种鸡用药物共计欠款5016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45168元一直推诿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168元。被告段仁国辩称,1、被告购买原告的鸡用药物价值6905元,且已支付5000元;2、原告起诉依据的2012年12月19日的条据并非欠据或算账明细,上面仅有“-10000=41913元”及“段仁国”为被告书写,且被告书写上述内容时条据上没有其他内容;3、原告在出售鸡苗时书面承诺出售的鸡苗到产蛋高峰期的产蛋率达到90%以上,达不到每只鸡赔偿5元,产蛋率达不到80%每只鸡赔偿10元,原告出售的鸡苗到产蛋高峰期产蛋率只有70%,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4、原告收取被告的1万元订金应冲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段仁国到吴兴兵处购买6150只鸡苗,吴兴兵收取1万元订金后,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一、保证无垂直传播白血病,若有一只鸡赔偿叁拾元(保证200日龄内);二、保证产蛋高峰产蛋率90%以上,若达不到,每只鸡赔五元,达不到80%以上,每只鸡赔十元;三、交鸡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70日龄、102000元、61500只);四、120日龄前必须全程用襄樊正大全价料”,并在承诺书下面载明“收到段大剑交来订金壹万元(鸡苗送到后订金条作废)”。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段仁国共计拖欠吴兴兵货款51913元,段仁国并在算账明细上载明“-10000=41913元”及“段仁国”字样。2013年1月16日,段仁国在吴兴兵处购买价值540元鸡用药物,并在载明药物明细、数量、单价及金额的条据上签字。2013年1月18日,段仁国在吴兴兵处购买鸡用药物,条据金额大写壹千玖佰贰拾元,段仁国签名后,吴兴兵注明“此条错1000元”并将小写1920元涂改为2920元。2013年1月23日,段仁国在吴兴兵处签字购买价值180元鸡用药物。2013年3月8日,段仁国在吴兴兵处签字购买价值1947元鸡用药物。2013年5月2日,段仁国在吴兴兵处签字购买价值2318元鸡用药物。经吴兴兵催要,段仁国仅支付5000元购买鸡用药物款。在庭审中,吴兴兵拿来账本陈述出2012年12月19日条据上每一笔数据的来历,并与其账本相符。综上,段仁国尚欠吴兴兵货款438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算账明细、购买鸡用药物条据、承诺书、订金收据、账本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鸡苗、鸡用药物及饲料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段仁国辩称其在2013年12月19日条据上载明“-10000=41913元”及“段仁国”字样时无其他内容,如条据无其他内容不可能出现“-10000=41913元”,由此可见此条据中前后内容有关联性,被告段仁国的辩称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兴兵能结合自己的账本陈述出该条据每一数据的来历,并与其账本相符,此条据应为双方结算明细。被告段仁国购买鸡用药物的条据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应依大写为准。被告段仁国辩称原告吴兴兵出售的鸡苗生长到产蛋高峰期产蛋率未达到90%,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仁国辩称1万元订金应冲减,因被告段仁国交纳订金在前,双方结算出据在后,双方结算是对此前债务的确认,被告段仁国也未提供该订金未冲减的证据,且双方在结算明细中已冲减,此订金不能再次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兴兵货款43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段仁国负担,原告吴兴兵已交纳,被告段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兴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喜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