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富启与郏献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启,郏献锋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周富启,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献锋,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周富启与被告郏献锋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启及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郏献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启诉称,原告有果园一处,面积2.3亩,其中种植杏树75棵、柿树15棵,处于盛果期。因原告的果园与被告经营的古泉山砖窑厂较近,窑厂生产中排放的有害气体严重污染果树,造成果树枝叶枯黄、幼果全部脱落,致果园完全无收益。前两年,经与窑厂经营人协商,窑厂经营人均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今年属被告经营该窑厂,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窑厂污染果园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郏献锋辩称:原告就窑厂污染果树一事向村、乡、县有关部门反映,经乡、村、组等审查,果树生长良好,果实累累,有现场拍照。且果子成熟后,原告找十多人帮忙采摘,卖杏几千斤,不存在污染落果现象。2013年5月份,经市县乡有关部门对砖厂附近小麦测查,小麦产量高于平均亩产,认定砖厂生产对小麦没有影响。果子挂满枝头,也不存在污染脱落现象。至于以前经营者对原告的赔偿,因前两年窑厂没有坐脱硫设备,可能有污染现象。而2012年窑厂脱硫设备坐成,经环保部门检测已经达到环保标准。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事实虚假,建议法庭维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经审理查明,周富启在本村遂平县花庄乡古泉山村大周庄东种植一果园,面积2.3亩。其中种植杏树75棵、柿树15棵,处于盛果期。在该果园附近,有一砖窑厂。因砖窑厂生产对果园果树的生长有一定的影响,原砖窑厂经营人每年给予周富启一定经济赔偿。2013年该砖窑厂为郏献锋生产经营,周富启要求现经营人郏献锋赔偿因砖窑厂污染给果园造成的经济损失,郏献锋不同意赔偿。周富启向本院起诉,要求郏献锋赔偿损失15000元。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果园年收益为11895元。周富启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富启提供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驻振评报字(2013)第9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及票据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种植的果园与被告经营的砖窑厂相邻,对于砖窑厂的生产是否对果园果树的生长早成不利影响,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砖窑厂须在环保部门的检测下才允许生产经营,本身就说明砖窑厂系污染行业,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作为砖窑厂的经营人,应对砖窑厂的生产没有对果树生长造成不利影响负举证责任。被告为此提供一份《遂平县花庄乡古泉村窑厂周边小麦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为据,该《鉴定书》虽有部分农艺专家参加,但是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亦不是针对果树生长作出的鉴定,以该针对小麦作出的《鉴定书》推断砖窑厂的生产没有对果树造成不利影响,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主张砖窑厂的生产没有给果树生长造成不利影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所载明的果园年收益额,被告认可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以此作为其损失数额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砖窑厂承包人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及证人证明的内容等综合因素考量,因砖窑厂生产所给原告果园造成的损失,应以年损失5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献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富启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富启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郏献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