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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修桂、毕明翠等与李敏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928号原告:王修桂,男,193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白龙镇王户村王户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3708159650。原告:毕明翠,女,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华林,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常青花园*****室。身份证号码340123196805042335。原告:孙云,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雷,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雪,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典,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白龙镇孙岗村新建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5305162336。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合肥众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修桂、毕明翠、孙华林、孙云、孙雷、孙雪与被告李明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桂、毕明翠、孙华林、孙云、孙雷、孙雪的委托代理人腾晓勇、被告李明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桂、毕明翠、孙华林、孙云、孙雷、孙雪诉称:其均系死者王加叶的亲属。2011年10月3日,原告孙华林驾驶浙G×××××号车沿肥东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5Km+400m处,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李明典、手扶拖拉机乘坐人王勋兰、孙华林受伤及浙G×××××号车乘车人王加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华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勋兰、王加叶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王加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295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明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3,精神抚慰金认可5万元,本起事故是由原告追尾导致的,其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且王加叶的死亡是因为救治不及时导致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孙华林驾驶浙G×××××号小货车沿肥东县X006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5Km+400m处,致所驾车辆撞到前方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李明典、手扶拖拉机乘坐人王勋兰、孙华林受伤及浙G×××××小货车乘车人王加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华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勋兰、王加叶无责任。王加叶受伤后,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抢救费352.90元。另查明:王加叶生前系合肥秋韵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受伤前月均工资1940元,暂住地为合肥市蜀山区常青花园5-410室。王修桂、毕明翠夫妇育有三个子女,王加叶系其之女。此外,被告系肇事手扶拖拉机的车主,其拖拉机未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暂住证、交通费票据、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582、0158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系受害人王加叶的亲属,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孙华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对造成王加叶死亡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的赔付部分外,孙华林、被告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份额。受害人王加叶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王加叶死亡的赔偿项目依法确定为:医疗费为352.90元,丧葬费为20320元、死亡赔偿金为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785元(4957元/年×15年÷3)、交通费1000元,合计498577.90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352.90元后,对剩余部分承担30%的赔偿份额,即116467.50元[(498577.90元-110352.90元)×30%]。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典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修桂、毕明翠、孙华林、孙云、孙雷、孙雪110352.90元;二、被告李明典赔偿原告王修桂、毕明翠、孙华林、孙云、孙雷、孙雪其他损失11646.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合计,被告李明典赔偿原告王修桂、毕明翠、孙华林、孙云、孙雷、孙雪22682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0元,减半收取为3120元,由原告王修桂、毕明翠、孙华林、孙云、孙雷、孙雪共同负担980元,由被告李明典承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