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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喜榜、张佳斌与杨贺兵、李连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榜,张佳斌,杨贺兵,李连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张喜榜,农民。原告张佳斌,农民。被告杨贺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如,农民。原告张喜榜、张佳斌与被告杨贺兵、李连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榜、被告杨贺兵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及被告李连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佳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榜、张佳斌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一钩机。2009年9月份,原告张佳斌分期给被告杨贺兵垫付买柴油合款3141元,有被告杨贺兵分别在买柴油收款收据上的签字。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2013年8月8日,被告李连如给付1774元,下欠1367元没有换条,仍是原来杨贺兵签字的欠款条。次日,原告张喜榜找到被告杨贺兵要欠款,杨贺兵给了张喜榜一份钩机折送协议,说按协议第4条规定,欠款应由李连如给付,随后便给李连如打电话,李说杨还欠他钱,此欠款应由杨贺兵给付。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1367元事实清楚,二被告相互推诿不偿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367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4日、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5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钩机折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就钩机折送前后债权债务分担的约定;被告杨贺兵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钩机折送协议第4条的约定明知,所以欠款不应向被告杨贺兵主张。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杨贺兵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贺兵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钩机折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对经营钩机期间的债务偿还问题做了明确约定;2、2013年8月2日,张喜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对二被告协议的第4条约定是明知的。被告李连如辩称,欠款应当给付原告。因与杨贺兵合伙经营钩机,其本人签的字已经付清原告了。杨贺兵签字的欠款,不应该由李连如给付。虽然和杨贺兵签订了钩机折送协议,但杨贺兵并未按协议履行完毕,如果杨贺兵付清钩机折送款7200元,李连如支付欠原告的1367元。被告李连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钩机折送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0年4月2号欠条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虽与杨贺兵签订个钩机折送协议,但杨贺兵并未履行完毕,尚欠钩机折送款7200元。3、2013年8月8日,张喜榜、张佳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支付其签字的欠款1774元。4、2009年9月28日、2009年9月24日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5、证明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共欠原告3141元油款,经李连如手已付177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贺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2无异议。被告李连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贺兵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该证明上载明的日期不对,杨贺兵让给他打条的时间是9月21日,是他让把时间提前的。2013年8月8日给我钱时就让我去找杨贺兵要钱了。被告李连如对被告杨贺兵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打条时间不对,另外协议杨贺兵未履行,债务不该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李连如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证5均无异议;对证2不清楚。被告杨贺兵对被告李连如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3、证4均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该证据上无杨贺兵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贺兵、李连如在合伙经营钩机期间,从2009年开始多次到原告处加油,并写有欠据。经陆续结算,尚欠原告加油款分别为2009年8月14日445元、2009年9月16日424元、2009年10月5日498元,共计1367元未予结算。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有被告杨贺兵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油品,二被告去原告处加油,并出具签字的欠款收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陆续结算,被告杨贺兵签字的1367元油款尚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油款1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贺兵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其与被告李连如已就钩机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李连如承担为由,提出了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因原告自欠款形成后,未终止过对二被告的催要,另外,二被告之间的钩机折送协议中关于钩机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杨贺兵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连如以被告杨贺兵未履行折送协议,其已将自己签字的欠款给付完毕,杨贺兵签字的欠款应由杨贺兵承担为由,提出抗辩,因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合伙经营钩机期间形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李连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贺兵、李连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喜榜、张佳斌油款1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贺兵、李连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艳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