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齐瑞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齐瑞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兆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瑞芳。委托代理人毕红刚。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审判员李晓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海,被上诉人齐瑞芳的委托代理人毕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双方实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齐瑞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即使存在双倍工资也应按照齐瑞芳的实发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开庭未通知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其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主张的拖欠2012年3月份工资证据不足。请求判令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不支付齐瑞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012年3月份工资500.32元。诉讼费用由齐瑞芳承担。原审中齐瑞芳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查明:2011年8月24日,齐瑞芳到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1日,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停止为齐瑞芳考勤,也不发放工资,2012年5月31日,齐瑞芳离开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前9个月齐瑞芳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2年8月,齐瑞芳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齐瑞芳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515.34元、2012年5月工资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计时工资差额9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99.5元、2012年3月欠发工资500.32元、2012年4月基本工资140元、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4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1559.7元、2012年4月份工资30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3年2月3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齐瑞芳到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称对齐瑞芳的入厂时间和工资情况予以落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齐瑞芳要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齐瑞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驳回其请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仲裁期间,齐瑞芳放弃要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计时工资900元、2012年4月基本工资140元、2012年5月份工资300元。因此,对上述请求,本委不做处理。裁决内容如下: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齐瑞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012年3月份工资差额500.32元。驳回齐瑞芳的其他请求。对齐瑞芳放弃部分不做处理。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要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满一月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面谈记录证明自己已经与齐瑞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协议中缺乏劳动合同的必要构成要件,且该记录只是双方关于相关劳动条件、工资支付等内容的初步协议,相关内容并未最终确定,因此,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依法应向齐瑞芳支付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齐瑞芳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齐瑞芳的工资情况及齐瑞芳的诉讼请求,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因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向齐瑞芳支付了2012年5月份工资,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按照齐瑞芳所主张的数额向齐瑞芳支付差额500.32元。因齐瑞芳认可其他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原审法院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齐瑞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二、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齐瑞芳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差额500.32元;三、对齐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双方面谈记录,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却认为缺乏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做出支持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齐瑞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瑞芳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进行相互协商,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的协议须具备必要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面谈记录,系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缺乏劳动合同的必要构成要件和合同形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得当,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王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