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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福与被告李晓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福,李晓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肖志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永光,男,汉族。被告李晓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阳,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志福与被告李晓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福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云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0时10分,被告李晓峰驾驶豫JX50**号小型越野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行驶至长庆路口处时,与翟兴凯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志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李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X50**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已作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9475.2元、护理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损失共计67670.44元。被告李晓峰辩称,被告李晓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0时10分,被告李晓峰驾驶豫JX50**号小型越野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行驶至长庆路口处时,与翟兴凯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肖志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李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志福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肖志福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足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适度功能锻炼,患肢免负重;2、术后6周、12周、半年复查,指导下活动;3、骨折愈合良好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5282.45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尚未作出,该案未请求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作出后再另行主张。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4654.45元、误工费1599元、护理费1599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共计29462.45元。还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志福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南里商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濮阳市泰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于证实其在濮阳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又查明,被李晓峰杰驾驶的豫JX50**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李晓峰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肖志福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志福本次起诉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濮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确定残疾时20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综上,原告肖志福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46585.24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肖志福赔偿款4658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逯瑞芳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