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卫强、陈立强与陈勇、吴全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陈甲,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陈甲、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甲、吴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原告张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共同担保,借款时间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再三追讨下,归还5万元后就拖欠不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担保人张某某和陈某某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过协商,原告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26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9.96元、130400元,共计230409.96元整。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26日为被告偿还本金100010元、130400元,共计230410元整。两原告总计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60819.96元。被告陈甲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张某某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409.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9.96元本金、130400元本金分别从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归还原告陈某某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10元本金、130400元本金分别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为被告陈甲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张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原件2份、张某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原件12份、陈某某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分别为被告陈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陈甲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担保责任,代其支付借款230409.96元、23041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向被告陈甲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担保款后,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甲、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409.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09.96元本金、1304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分别从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陈甲、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0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010元本金、130400元本金的利息损失分别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人民币8460元,由被告陈甲、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固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