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佳元与赖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元,赖永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张佳元。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永明。原告张佳元诉被告赖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廖德英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元诉称,2013年9月23日,赖永明饮酒后驾驶桂CJN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方向开往百汇广场方向,行至“杏霖村药店”门口路段时,与右侧从人行道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张佳元发生碰撞,造成张佳元受伤和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处理,认定赖永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佳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骨骨折并头皮血肿;2、左侧髋骨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皮擦伤。在医院治疗18天,于2013年10月11日好转出院回家休养。期间留陪人一名,医生建议出院全休6个月。原告2013年4月在荔浦聆韵手机店上班,任店长职务,月工资3500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医药费1527.40元;误工费22783.56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8天+30天×6个月);护理费3240元(18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以上合计28270.9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赖永明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70.96元。被告赖永明答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1时35分,被告赖永明持“E”型驾驶证驾驶桂CJN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方向开往百汇广场方向,于21时35分行至杏霖村药店”门口路段时,与右侧从人行道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张佳元发生碰撞,造成张佳元受伤和小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和当事人自述材料等证实:赖永明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人行道横行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赖永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全部过错;张佳元无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如下认定:赖永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佳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骨骨折并头皮血肿;2,左侧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皮擦伤。原告在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到2013年10月11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18天,共花医药费1443.6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10单,聆韵手机工厂荔浦店证明、员工聘用合同、职工工资花名册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永明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人行道横行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原告的法定损失为:1、医药费1443.60元;2、误工费15697.44元(28938元÷365天=79.28元×(18天+30天×6个月)】,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其提供的职工工资花名册上无单位负责人、会计、出纳等人的签名,不符合财会制度原则,不足以证明该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012.68元(56.26元×1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以上合计1887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永明赔偿给原告张佳元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873.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财产保全费288元,合计52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廖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