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红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3)东红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赵令武诉被告黄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令武,黄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赵令武,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委托代理人:华崑,系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平,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树祥,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令武诉被告黄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崑,被告黄春平,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树祥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令武诉称:2013年2月12日19时25分许,被告黄春平驾驶赣M728**小车与原告骑行的无牌电动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凤凰南大道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8天,随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78天,开支门诊费560元、住院医疗费12920.27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黄春平垫付。此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黄春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肇事车辆赣M728**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春平赔偿原告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0492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合计72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平辩称:我方垫付门诊费560元,住院医疗费12920.2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行业标准86元每天计算,护理期最多为12周;4、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签发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9时25分许,被告黄春平驾驶赣M728**小车与原告骑行的无牌电动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前湖大道凤凰南大道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西中寰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8天,随后被送往南昌大学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78天,开支门诊费560元、住院医疗费12920.27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黄春平垫付。2013年2月14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编号0656669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春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5月15日,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被告黄春平系肇事车辆赣M728**号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上述两份保单的期限均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黄春平身份证、驾驶证、赣M728**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春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平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1348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3、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4、误工费9720元(108元/天×90天);5、护理费7396元(86元/天×86天);6、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7、交通费860元;8、鉴定费1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81646.27元。由于被告黄春平为直接侵权人,鉴定费1450元应当由被告黄春平承担。综上,扣除被告黄春平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480.27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内赔付原告68166元(81646.27元-13480.27元)。此外,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黄春平垫付款12030.27元(13480.27元-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赵令武赔偿款6816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春平垫付款12030.2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黄春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令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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