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柳某甲、洪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柳某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五家渠市103团甘沟煤矿**号。原告洪某,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顶山二路*号**号楼*单元***号,系原告柳某甲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雪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甲、洪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洪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王某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洪某诉称:××××年××月,原告柳某甲、洪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柳某乙。2009年4月22日二原告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洪某抚养。2012年12月,原告柳某甲得知离婚后,原告洪某将婚生女柳某乙交由被告王某乙暂时抚养。××××年××月××日二原告复婚。复婚后二原告协商将女儿柳某乙接回由自己抚养,于是就同被告王某乙协商,被告口头上同意,但实际上并不送还孩子。现婚生女的名字已由二被告改名为王佳伊,在衡水市登记户口,出生日期也更改为2009年1月8日。2009年1月8日是柳某乙出生后办理户口的日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欲将婚生女柳某乙接回由二原告抚养,但被告不同意。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寄养在被告处的二原告之女柳某乙交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外,柳某乙同王佳伊是同一人,原告方提出做亲子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亲子鉴定的提起,被申请方应积极配合,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应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成立的。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将其女儿交由二被告寄养,根本谈不上二被告将其女儿交回他们抚养的问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亲子鉴定问题,首先,对于原告提出的亲子鉴定申请,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在举证期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其提出的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不予准许。第二,被告之女尚且年幼,无论从心理上还是生理上都很脆弱。如果有人在无论其有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被告方就必须配合,这无疑会给孩子造成巨大的伤害,对其成长不利,所以二被告认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其女柳某乙交由被告寄养的情况下,申请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既不合乎法律规定,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柳某乙交由二原告抚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柳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柳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洪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洪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柳某甲的离婚证,用以证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柳某甲已经同洪某离婚,双方以前的结婚证件丢失。证据四、原告洪某的离婚证,用以证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柳某甲已经同洪某离婚,双方以前的结婚证件丢失。证据五、原告柳某甲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柳某甲与原告洪某在××××年××月××日复婚。证据六、原告洪某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柳某甲与原告洪某在××××年××月××日复婚。证据七、柳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1650256653,记载新生儿的姓名柳某乙,女孩,出生于××××年××月××日11时52分,出生地新疆,母亲姓名洪某,身份证号××;父亲姓名柳某甲,其身份证号码652301197108176436.右上角记载柳某乙出生报户口的日期是2009年1月8日,用以证明柳某乙的户籍登记日期与被告户口本上记载的其女王佳伊的出生日期一致,说明王佳伊的户籍信息内容不是其真实出生日期,而是其报户口的日期。证据八、柳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柳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其与户主洪明宝(系原告洪某的父亲)的关系是外祖父、外孙女关系。证据九,王佳伊、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信,记载王佳伊、王某甲、王某乙的基本情况,其中王佳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2009年1月8日,是洪某之女柳某乙报户口的日期,用以证明王佳伊同柳某乙系同一个人。证据十,于2013年1月12日14点42分在博鳌论坛成立会址照片1张(里面有原、被告和柳某乙,被告王某甲的父母),2013年1月12日12点45分二原告同柳某乙在海南博鳌的合影照片一张,2013年1月11日11时31分二原告及柳某乙、王某甲的母亲在海南王某甲的哥哥家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述是事实,进而说明照片中的孩子是柳某乙即王佳伊。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八,其内容均为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婚姻状况及子女生育情况。二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的前提是二原告确已将其女交由被告寄养,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将孩子交由被告寄养,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中没有看到原告主张的以前的结婚证丢失的情况。根据我国婚姻登记的相关规定,在办理复婚登记时,离婚证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收回作废,而现在却由原告方持有,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其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之女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均与原告之女不同,孩子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证实被告之女就是二原告之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十,照片中的孩子系被告之女王佳伊而非柳某乙,系二原告与被告家庭共处时候的合影,并不是单独与他们相处的合影,两家人一起度假旅游合影是很正常的事情,并不能因为一起合影了就证明存在亲子关系或者寄养的事实,所以照片只能证明当时那个时间地点当时那些人在一起,而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更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共同出行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双方两个家庭在一起外出游玩的情况,合影并不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知道照片来源何处,即使真实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只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婚姻状况及二原告的婚生女柳某乙的出生情况,缺乏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七,二原告之女柳某乙报户口的日期与户籍证明信中王佳伊的出生日期一致,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佳伊同柳某乙确系同一个人,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影照片只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的家庭出游情况,但该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王佳伊同柳某乙确系同一个人,亦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将婚生女柳某乙交由二被告抚养,故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五张照片,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外出游玩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甲、洪某××××年××月××日登记结婚。柳某乙的编号为1650256653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儿柳某乙,女孩,出生于××××年××月××日11时52分,出生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母亲洪某(身份证号××,父亲柳某甲(身份证号××,医学证明右上角记载柳某乙办理户籍登记日期为2009年1月8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之女王佳伊出生于2009年1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将其女儿柳某乙交由二被告暂时抚养,请求二被告将女儿柳某乙交回二原告抚养,应当提供能够证实二被告女儿王佳伊即是二原告女儿柳某乙的证据,并同时提供能够证实寄养经过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仅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婚姻状况及子女生育情况,即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柳某乙为其婚生女;证据九仅能证明二被告的女儿王佳伊的出生日期与柳某乙的户口登记日期一致,证据十仅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家庭出游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其女柳某乙即是二被告之女王佳伊及其将柳某乙交由二被告暂时抚养的事实。原告主张柳某乙同王佳伊系同一人,并提出做亲子鉴定,一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二没有基本的证据用以证实王佳伊即是其女柳某乙,且王佳伊的父母明示拒绝鉴定,故本院对亲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甲、洪某的抚养关系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龙铁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玉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