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徐华林与陈小菊、占韶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徐华林,农民。被告陈小菊,农民。被告占韶山。原告徐华林与被告陈小菊、占韶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华林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华林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华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华林负担。审判员 牟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