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应高、董凤云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高,董凤云,张维娟,张乃洲,张乃腾,张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张应高,男,194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体彦之父)原告董凤云,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体彦之母)原告张维娟,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体彦之妻)原告张乃洲,男,200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体彦之子)原告张乃腾,男,201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幼儿。(系张体彦之子)原告张娜,女,201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幼儿。(系张体彦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维娟,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乃洲、张乃腾、张娜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惠良,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布占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应高、董凤云、张维娟、张乃洲、张乃腾、张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聊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张应高、董凤云、张维娟、张乃洲、张乃腾、张娜诉称,2013年9月5日,程文华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线239KM+560M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张体彦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损坏,张体彦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责任认定,程文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体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聊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256387.5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聊城保险公司辩称,如确认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且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0分许,程文华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4线239KM+560M处时,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张体彦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体彦死亡,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3)第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文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体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体彦父亲张应高于1946年2月11日出生,母亲董凤云于1954年5月4日出生,经郓城县丁里长镇丁北村委会及郓城县公安局丁里长派出所证明,张应高、董凤云夫妇只有一子张体彦,张体彦有三个孩子,其长子张乃洲于2008年7月16日出生,次子张乃腾于2012年3月23日出生,其女张娜于2012年3月23日出生,其身份均为农民。张体彦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聊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司机程文华系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应高、董凤云、张维娟、张乃洲、张乃腾、张娜与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文华已达成调解协议,六原告不再对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文华进行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3)第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郓)公(交尸)鉴(法)字(2013)08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分、郓城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菏郓价认字(2013)第1023号车损鉴定书一份、户籍卡6份、结婚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又查明,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2012年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32869元,2012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程文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体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方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故对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3)第3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聊城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方提交的车损鉴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张体彦死亡,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原告要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次事故应由聊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程文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聊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46元/年×20年+6776元/年×20年=32444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372358.5元。聊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111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72358.5元-111500元)×50%=130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应高、董凤云、张维娟、张乃洲、张乃腾、张娜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11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30429元,以上共计2419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行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支付行号:403475800012,户名:郓城县会计结算中心法院过付款,帐号:10013909970001000120001)二、驳回六原告张应高、董凤云、张维娟、张乃洲、张乃腾、张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