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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来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刁筠勇与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筠勇,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来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刁筠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大桥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865005-1。法定代表人:项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筠勇诉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项目部(以下简称来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刁筠勇申请撤回对来安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梅,被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筠勇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底,来安项目部向其赊购粘结剂,2013年7月2日,双方结算,来安项目部欠其货款88900元,后经多次催要,来安项目部一直拖延拒付。来安项目部是创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故起诉来院要求创业公司支付货款88900元,支付利息6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刁筠勇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创业公司质证如下:一、砂加砌块专用粘结剂购买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来安项目部欠其粘结剂款88900元。创业公司质证意见:其未设立来安项目部,欠条上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其公司。二、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创业公司设立了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分公司)。创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其和来安项目部经手人郭华斌结算,截至2012年8月12日,来安项目部欠其货款81000元。创业公司质证意见:其没有委托郭华斌进行项目结算。四、柳仁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来安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加盖资料印章的原因。创业公司质证意见:其没有委托柳仁和在来安负责工程建设。五、从创业公司网站下载的资料一份。证明来安分公司的联系人是郭华斌。创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六、证人王家磊证言。主要内容是:从2011年春天至2011年秋天,其为刁筠勇拉粘结剂,从滁州市乌衣镇送到来安新城,共拉130车,每车5顿。拉到来安新城工地,交给工地材料员戚杨军的。戚杨军是工地老板戚老板的亲戚。创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王家磊送货的事实不做评价,证人没能证明戚杨军是受其委托收货的。创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未成立过来安项目部,刁筠勇所提交欠条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与一般专用章的形式不符。创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刁筠勇质证如下:创业公司声明一份。证明其没有委托过柳仁和在来安分公司任职。刁筠勇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刁筠勇、创业公司质证如下:2013年12月2日,对柳仁和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来安新城紫荆苑工程是戚善法挂靠创业公司做的,其受戚善法委托,于2012年9月接替郭华斌任来安项目部经理。来安项目部是2010年10月成立的。刁筠勇向紫荆苑工地提供粘结剂,开始是和郭华斌做业务,其来后又接着做的。根据郭华斌和刁筠勇的结算单,至2012年8月12日郭华斌经手的业务,尚欠货款81000元;其经手的的业务,尚欠货款7900元。据此,其出具了一张88900元的欠条给刁筠勇。因其接任时,来安项目部的章已被创业公司收回,因此加盖了创业公司资料专用章。刁筠勇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创业公司质证意见:柳仁和没有说是受其委托到来安分公司处理业务的。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刁筠勇提供的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刁筠勇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刁筠勇和来安项目部买卖粘结剂及来安项目部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刁筠勇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创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4)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声明是创业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行为,刁筠勇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上半年,创业公司承建由来安县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来安新城紫荆苑建设施工项目,同年6月,创业公司设立来安分公司,后来安分公司又成立来安项目部,从事来安新城紫荆苑建设工地的施工管理工作。2011年3月16日,来安项目部和刁筠勇签订砂加砌块专用粘结剂购买协议,约定:来安项目部从刁筠勇处购买粘结剂,由刁筠勇送货到场地,每吨410元,刁筠勇垫资150吨后,每送货50吨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刁筠勇按约定陆续将粘结剂送至来安新城紫荆苑建设工地。2012年8月12日,刁筠勇和来安项目部负责人郭华斌结算后,郭华斌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刁筠勇,结算单载明:“从2011年3月份到2012年春节止,共计货款贰拾陆万伍仟伍佰元(265500),2012年春节前共支付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184500)尚欠余款捌万壹仟元整(¥81000)结算人郭华斌”。2012年9月,柳仁和到来安项目部任职,由柳仁和经手,刁筠勇继续向来安项目部提供粘结剂至2012年底。2013年7月2日,柳仁和与刁筠勇结算后,连同郭华斌经手的货款,出具一份欠条给刁筠勇,欠条载明:“浙江创业来安新城项目今欠刁筠勇材料款(粘结剂等,从2011年3月份到2012年年底)总计人民币捌万捌仟玖佰圆整(¥889000.00元)。”因此时来安项目部印章已被创业公司收回,柳仁和在欠条上加盖了“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后刁筠勇多次追要货款,来安项目部均以开发方未付款为由拒付。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刁筠勇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来安项目部和刁筠勇签订粘结剂购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至2013年7月2日,来安项目部尚欠刁筠勇货款8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安项目部应及时支付货款。创业公司虽不认可其设立过来安项目部,但其承建了来安新城紫荆苑项目的建设工程,设立了来安分公司,自2010年开工至2012年底,来安新城紫荆苑建设工程已完成相当的工程量,期间均由来安项目部对建设工地进行施工管理,在来安分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书上,也加盖了来安项目部印章,可见来安项目部是客观存在的,即使创业公司未委托来安项目部对来安新城紫荆苑建设工地进行管理,但来安项目部和来安支公司之间应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来安项目部的债务应由来安分公司承担,因来安分公司是创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创业公司承担。故来安项目部欠刁筠勇的88900元粘结剂货款,应由创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刁筠勇货款88900元。二、驳回原告刁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刁筠勇负担89元;由被告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