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陕西大兴印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兴印务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红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陕西大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双五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汝泰,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郝鹏,男,该局干部,住该局家属院。第三人方红安,男,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陈岩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夏云峰,男,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科,男,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大兴印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方红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大兴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泰,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鹏,第三人方红安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峰、王军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6日,经第三人方红安申请,作出(20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26日17时左右,方红安在车间操作切纸机时,不慎左手被机器切伤,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左拇指、食指离断伤。2013年5月14日,方红安向被告提出其受伤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方红安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六组证据及依据:证据一: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证据二:证人云亚芹、王玉良证言,证明方红安2012年11月26日受伤情况及受伤地点。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方红安受伤后的救治情况。证据四: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红安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范围。证据五:(2013)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3月22日对原告进行依法调查。证据六: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依据工伤认定调查的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3)8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缺乏事实依据,在事故的发生及认定过程中缺乏专业的调查研究,理由如下:1、方红安操作的切纸机,装有红外线保护装置,正常工作情况下,手伸向切纸机的刀片时必然要经过红外线保护装置,此时切纸机的切刀是不会下行的,而方红安的手指头又是怎样被切下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2、在收到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法定代表人多次找方红安约谈,当问及事故原因及伤情时,方总是不予回答,故其对此次的工伤是否存在人为故意表示怀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据一:主管厂长成建勋证言。证明方红安所操作的机器运转正常而且有红外线安全保障装置。证据二:证人云亚芹、王玉良证言。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据二系伪造。证据三:QZX920C对开数显切纸机使用说明书。证明方红安所操作的切纸机是安全可靠的。证据四:杨忠厚证言。证明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由于签收人疏忽大意,未及时将通知书告知公司负责人,致使未能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证据五:裴泳波证言。证明被告出具的举证通知书及调查笔录说明不了事故原因。被告辩称,1、其在该案件工伤认定期间派人到原告办公地点调查核实,且对原告相关人员做了调查笔录,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2、方红安向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且在调查时还向原告发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否定方红安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在认定期间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其对方红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方红安述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到原告办公地点进行详细调查,在调查期间向原告发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方红安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2、关于人身故意伤害。其作为精神正常人,不可能发生自残的行为,在操作切割机时不可能存在人为故意,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而将事故发生原因盲目推到故意伤害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四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六证据不予认可。其对方红安是否工伤存在疑问,通过杨忠厚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不是机器故障,而是方红安不小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书面证言虽不是证人书写,但能侧面证明方红安是在操作机器时受伤。证据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机器不排除事故的可能性。证据四:证人未出庭,证明目的中称未及时告知,不予认可。证据五:因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证据一:证人成建勋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影响不大。证据三: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力;说明书只是技术规范,不能证明其是安全可靠的。证据四:因证人杨忠厚未出庭,故无法判定真伪。证据五:证人裴泳波证据效力有限,证明了方红安在车间发生的事故,至于疏忽大意是道听途说,公司应当承担疏忽管理的责任。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云亚芹、王玉良书写的证明,经云亚芹、王玉良出庭质证,该证明并非该二人书写,二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按照证据规则认定云亚芹、王玉良书写的证明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成建勋未出庭,其证言不予认定。证据二:云亚芹与王玉良已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书面证明非本人书写,该证言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三:使用说明书不能证明切纸机系安全可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四:因证人杨忠厚虽未出庭,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为由于签收人疏忽大意,未将通知书及时告知负责人,致使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材料,可见,原告承认其员工疏忽大意,故原告应当承担疏忽大意的法律后果。证据五:证人裴泳波的证言欲证明方红安受伤的原因,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方红安于2012年6月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方红安在操作切纸机时,不慎左手被机器切伤,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2012年12月13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拇指、食指离断伤。2013年5月4日,方红安向被告申请认定其本人为工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原告未举证证明方红安不是工伤。经被告研究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第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红安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关于方红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2、方红安所受伤害是机器故障原因造成的,还是个人不小心造成的?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向原告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虽然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王亚芹、王玉良的证明未进行核实,系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但其二人的证明并非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被告是依据对原告职员杨忠厚的调查认定方红安构成工伤的。方红安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即使职工受到伤害有部分原因是个人原因造成的,但是用人单位也存在管理不善或设备不良的问题,故被告对方红安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大兴印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第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辉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