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733号原告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123号3E-1035室。法定代表人LOFTUSSTEPHENALEXANDER。委托代理人侯静,上海市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桦。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013年1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丽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为涉案车辆沪KBXX**在被告处购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单号XXXXXXXXXX,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3年8月25日0时53分许,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徐明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荆山路近广场四街,交通银行门口,因雨势较大,路面积水较深,致被保险车辆被水浸泡熄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蚌埠市公安局华航派出所民警经现场调查了解,确认了事故事实,并于同日出具了证明,证明被保险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因雨大路面积水致被保险车辆被水浸泡熄火。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对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受损状况进行了勘查评估,但在法律规定及保单约定的时间内未出具定损意见。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43,92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因被告未依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人民币343,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保单号:XXXXXXXXXX,以及保险合同条款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蚌埠市公安局证明、沪KBXX**机动车行驶证、徐明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实;证据3、沪天磊评(2013)社字第01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金额以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金额;证据4、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证据5、安徽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13年8月24日蚌埠市24小时的累计降水量超过75mm,达到了暴雨级别。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明确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机动车因此损坏的,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并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写属于“正常行驶”,不能排除司机明知积水还涉水前行或二次打火的发生,且徐明江是驾龄十多年的老司机,对积水路况不能行驶应该明知。对证据3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的委托,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为证明其意见,提交三份证据:1、蚌埠市事发前后一周的天气预报,证明事故当天是中雨微风,并不是暴雨或大雨。2、事故车辆的勘验照片8张,证明发动机缸体爆裂,符合水淹后启动造成损失的特征。3、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5,500。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天气预报不是官方发布,且系预报性质,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证据2的照片看不出是被保险车辆,且被告代理人称涉水行驶导致缸体爆裂并非是专业认定。对于定损报告,原告称虽然定损报告的署期是2013年9月30日,但至质证前原告从未收到过该报告,该报告应该是被告事后补充的。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蚌埠市公安局证明、沪KBXX**机动车行驶证、徐明江驾驶证复印件、沪天磊评(2013)社字第01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安徽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牌号沪KBXX**车辆所订立的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被告根据XXXXXXXXXX号商业保险单主张,保险车辆涉水行驶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5已证明事发当天降雨量达到暴雨级别,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对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应当理赔,在保险合同并未将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且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的情况下,暴雨所致的发动机损失应视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第二,虽然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对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导致“涉水行驶”的具体原因,又因保险合同之“车辆损失险”的相关条款亦未明确将因暴雨导致的“涉水行驶”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且保险合同对于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与暴雨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条款约定,按通常理解存在多种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涉水行驶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提出原告驾驶员是十六年驾龄的驾驶员,应当知道在雨中驾驶机动车的基本常识“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会致使发动机损坏”,但被告未提供原告驾驶员存在不当操作的证据,结合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员是“涉水行驶”而非“二次打火”,本院难以认定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不当操作。此外,对于驾驶员来讲,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且对因暴雨造成的多深的积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难以作出专业判断。故,对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应当预知车辆雨中行驶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被告提出原告自行将沪KBXX**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安徽蚌埠拖至上海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不排除拖行期间二次碰撞损失的可能,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第五,被告认为原告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对此,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存在违法情况,亦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理由。本院认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对涉案车辆沪KBXX**进行评估,系因被告违反了及时定损的约定及法定义务所造成,本案当以原告车辆修复金额343,920元来确定被告的车辆损失赔付责任,同理,相应的评估资料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43,92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348,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迪吉意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48,9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66.5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