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周生敏与许芝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敏,许芝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周生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芝领,农民。原告周生敏诉被告许芝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刘世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芝领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敏诉称,被告许芝领承包单县李新庄镇新农村建设工程,经人介绍,我为被告工程供应建筑彩瓦。自2011年麦收时开始,我多次将彩瓦供应至单县李新庄镇政府西新农村建设工地,被告为我出具收据,后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为我出具收彩瓦欠货款26800元单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芝领支付货款268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芝领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周生敏为被告许芝领承包的单县李新庄镇新农村建设工程供应建筑彩瓦。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许芝敏共欠原告货款268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6800元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芝领与原告周生敏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许芝领应支付原告周生敏货款26800元。对于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请,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许芝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许芝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芝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生敏货款2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许芝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