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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尔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日某,吉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日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乌乡洛莫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地方铁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吉尔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乌乡洛莫村*组**号,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地方铁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兆坤,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日某、吉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日某、被告人吉尔某及其辩护人吴兆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海日某伙同被告人吉尔某先后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嵛小区63-2号别墅、皇冠南区18-201室,由吉尔某望风,海日某爬窗入室盗窃。在63-2号别墅盗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等各种手机共四部、飞利浦手机电池一块;在皇冠南区18-201室盗窃手表一块、三星手机一部。二人在逃离过程中,被巡警抓获,赃物被全部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日某、吉尔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海日某、吉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日某、吉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日某、吉尔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海日某、吉尔某在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分主从。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吉尔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吉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