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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宏协商贸有限公司、黄鹏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黄鹏程,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上海宏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清汉,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程。被告黄麟清。被告朱斌。被告陈圣昌。被告郑淑树。被告上海宏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黄鹏程、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上海宏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程、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宏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鹏程、黄麟清、陈圣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鹏程、黄麟清、陈圣昌作为联保体成员对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朱斌、郑淑树也在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黄鹏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鹏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936%,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因被告黄鹏程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黄鹏程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另外,被告宏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协公司为被告黄鹏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黄鹏程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8日到期,但被告黄鹏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黄鹏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3,881.49元;2、判令被告黄鹏程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112,289.59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黄鹏程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4,595元;4、判令被告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宏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黄鹏程、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宏协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鹏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为被告黄鹏程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宏协公司对被告黄鹏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鹏程发放了贷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黄鹏程拖欠贷款的事实;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黄鹏程、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宏协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黄鹏程、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宏协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鹏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黄鹏程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宏协公司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程、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宏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23,881.49元;二、被告黄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16日的逾期利息112,289.59元;三、被告黄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23,881.49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黄鹏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黄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4,595元;五、被告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上海宏协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上海宏协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鹏程追偿。案件受理费14,526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5,026元,由被告黄鹏程、黄麟清、朱斌、陈圣昌、郑淑树、上海宏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