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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施毅与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毅,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上行初字第52号原告施毅。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林国平。委托代理人童跃中。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原告施毅为与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上城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上城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毅、被告上城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童跃中、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城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上城法罚字[2012]第4100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市义井巷8幢17号101室南侧天井内搭建了一处面积10平方米的构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构筑物。被告上城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受理单,证明根据杭州市12345交办单,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搭建构筑物事宜进行立案查处。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在上城区义井巷8幢17号101室南侧天井内搭建雨棚的事实。3、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处理通知的事实。4、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5、现场取证照片,证明原告利用有机玻璃搭建构筑物。6、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实施了搭建的行为,没有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原告对此没有异议。7、原告身份证及其提供材料(包括浙江三瑞大厦有限公司关于给中层干部调整住房的决定),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涉案房屋情况。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了原告权利义务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上城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原告施毅起诉称,2013年8月29日上午,原告接到妻子电话,称有一批来路不明的人强行驾梯翻墙入内,乱锯乱砸原告位于上城区义井巷8幢17号101室家中天井雨棚。原告立即赶回家进行制止,并要求现场拆除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及执法依据。拆除人员无法出示相关证件及资料,后在围观居民的指责中不得已停止了拆除行为、撤离了现场,走前扬言还会继续来拆。随后,在追寻拆除人员身份时,原告找到了小营街道城管科。在小营街道城管科,原告第一次听说被告在2012年5月下达了上城法罚字[2012]第4100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构筑物。但原告从未听说更未收到过此处罚决定书。于是原告强烈要求调阅处罚卷宗,小营街道城管科给原告看了相关卷宗材料,当原告提出复印时,被拒绝,原告用手机拍下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及三张送达回证。经辨认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原告确认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再三询问家人,家人也表示从未见过相关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上城法罚字[2012]第4100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原告施毅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进行事先告知,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2、照片,证明被告驾梯、翻墙损毁原告家中雨棚。3、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没有收到事先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被告上城行政执法局答辩称,1、2012年3月15日,根据杭州市12345交办单,被告依法对原告施毅在上城区义井巷8幢17号101室南侧天井内违法搭建构筑物事宜进行立案查处。立案后,被告对原告施毅实施的前述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认定原告施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2012年5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施毅作出上城法罚字[2012]第4100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2、关于原告提到的拆违行为,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移交上城区拆违办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上城法罚字[2012]第4100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上城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9,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笔录时存在诱供;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事先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确已送达原告,送达材料虽遗失,但不能否认原告违法搭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被告曾制作过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根据杭州市12345交办单,被告依法对原告施毅在上城区义井巷8幢17号101室南侧天井内违法搭建构筑物事宜进行立案查处。立案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认定原告施毅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市义井巷8幢17号101室南侧天井内搭建了一处面积10平方米的构筑物,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2012年4月25日,被告制作了上城法罚告字[2012]第005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2年5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施毅作出上城法罚字[2012]第4100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构筑物。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并表示没有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据此,被告具有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施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上城法罚字[2012]第4100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城法罚字[2012]第4100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