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春林、杨全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春林,杨全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代表人张鹏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林,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民,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义,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林、杨全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春林于2013年7月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全义赔偿李春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30000元(初定30000元,待出院后具体核定);2、判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全义、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叶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被上诉人李春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上诉人杨全义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杨全义驾驶的豫A-S65**号别克牌轿车,在叶县保险公司门口与李春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春林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春林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治疗费14863.52元,并诊断为:右裸关节外裸骨折。治疗期间,杨全义已支付李春林11000元治疗费。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全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林无责任。肇事车辆豫A-S65**号别克牌轿车于2012年9月24日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李春林及其家人从事馒头出售生意。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肇事车辆原所有人苏新迪,将该车辆转卖给了杨全义后,杨全义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牌号由原来的豫AGE8**号变更豫A-S65**号,但该车的被保险人没有变更,仍为原所有人苏新迪。原审认为,杨全义驾驶肇事车辆豫A-S65**号轿车与李春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春林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已构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全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林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故杨全义、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李春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杨全义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杨全义已支付李春林医疗费11000元,应当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给杨全义,因该主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再者,李春林主张保留后期治疗费和伤残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李春林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4863.5元;2、误工费6188.3元(住院29天+出院按60天=89天×25379元÷365天);3、护理费4032.82元(29天×25379元÷365×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5、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300元为宜)。李春林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由于没有提供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此损失,无法支持。因肇事车辆豫A-S65**号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李春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544.62元(含已支付的11000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春林的其他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李春林负担19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60元。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责任。理由是:一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李春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602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法院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作出判决错误。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李春林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2、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按胜败诉比例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全义辩称:1、诉讼费的负担是谁败诉谁负责,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2、交强险为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以交强险不应该分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杨全义驾驶的豫A-S65**号别克牌轿车与李春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春林受伤。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全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林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杨全义应承担对李春林的赔偿责任。因杨全义所有的豫A-S65**号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春林的损失26544.62元,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未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不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及时赔付,对诉讼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