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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非法持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9日刑满获释;因吸食毒品,2013年3月3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胥桢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书院路粮运车队家属区内将有毒品犯罪嫌疑的杨抓获。公安民警随后对被告人杨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抓获贩毒人员陈(另案处理)及其同行人员宋,查获陈丢弃在被告人杨家卫生间便坑内的海洛因及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共140.8728克,查获被告人杨藏匿于其家电视机后面和衣柜里的毒品冰毒共88.948克,藏匿于其背包内的毒品冰毒18.8365克、放置于茶几上的麻古1.759克,查获宋可随身携带的净重7.119克的毒品冰毒和净重0.6081克的麻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其背包内和茶几上的毒品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但辩称公安民警从其家里电视机后面以及衣柜里查获的毒品并非他所有,他所持有的毒品不满五十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家里电视机后面以及衣柜里查获的毒品并非被告人杨所有,被告人杨所持有的毒品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驾车去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旁边接到贩毒人员陈(因病另案处理)及其司机,将陈等三人带至其在岳阳楼区书院路粮运车队家属区的住所。进屋后不久,陈因没有吃晚饭,便要被告人杨去买夜宵,杨即与宋可出门下楼去买夜宵。刚到楼下,公安民警即将被告人杨及宋可抓获。被告人杨大声叫喊,陈闻声后,将其随身携带的1包净重133.788克的海洛因丢弃到被告人杨家中卫生间的便坑内,将1包净重66.245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藏匿于杨家电视机后,将6包净重共计22.702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藏匿于杨家衣柜里。公安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杨及宋可带往被告人杨家中,将陈抓获。公安民警从陈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1包净重7.0848克的海洛因,从杨的背包内查获2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8365克的毒品冰毒,查获杨放在其家茶几上的1包净重1.75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从宋可背包内查获3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7.119克的冰毒和2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6081克的麻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证明公安民警将在被告人杨家中搜查时查获的被告人杨及陈、宋可的毒品依法予以扣押、收缴的事实。3、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96号毒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杨背包内冰毒2包,净重18.8365;客厅茶几上麻古1包,净重1.7590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17时许,他带了130克海洛因和1500克底粉以及一些冰毒与朋友彭宏彪、司机宋可三人从衡阳驾车去往岳阳。当日24时许下了高速后,他打电话给杨问清了接头地点。而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急诊大楼前路边与杨成功接头。随后杨在前面开车带路,他们跟着杨的车到了杨住的地方。他提着一个小型的有红色印花的小编织袋进了门,袋子里有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和白色的塑料袋,白色塑料袋里装的是底粉,红色塑料袋里装的是海洛因。当时杨没有开袋验货,只是拿出一些自己的冰毒来请他吸食,因为他不吸冰毒,就拿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海洛因采用吹筒的方式吸食了。后来觉得肚子饿,便要杨去搞点饭过来吃。而后杨和宋可下楼去买夜宵,没多久,他听到杨的喊叫声,他意识到杨出事了,于是将带来的冰毒分开藏在杨家的电视机后面和衣柜里面,剩下的海洛因和底粉倒进了厕所的便池里。因为找不到冲水的开关,倒下去的海洛因和底粉都留在便池里。后来公安机关就上来将他抓获。他藏匿在杨家电视机柜后的1包冰毒重约60克,衣柜内的6包冰毒重约20克,倒在厕所便坑内的1包海洛因重约130克。5、证人宋可的证言。证明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3月29日19时许,他驾驶陈的白色宝马车与陈和“彪哥”一起去往岳阳。到了岳阳后,一个姓杨的男子带他们进了一屋子内。他进门时看到该屋子客厅的茶几上一小袋子内装着四粒半红色麻古。之后,陈说要吃东西,他便和姓杨的男子一起下楼去买夜宵。刚发动汽车,他与姓杨的那名男子便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将他带到那杨姓男子的屋内,将他藏在随身携带的一黑色包内的几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查获的事实。6、证人彭宏彪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19时许,陈带着一个黑色的皮包与他一起乘车来岳阳玩,一个中年男人帮他们开的车。当日24时许,一名男子接他们到了岳阳市区的一个小区房屋的五楼房间内。进屋后,他就进卧室去睡觉。次日1时许,他被公安民警叫醒后,发现公安民警在该房间的厕所里查获一些海洛因的事实。7、证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他们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于2013年3月30日1时许在岳阳市将被告人杨及其上线陈抓获的事实。8、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岳君公(禁)强戒决字【2013】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30日,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决定对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9、本院(2008)楼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6月20日,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0、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经减刑获释的事实。11、被告人杨的供述。其供认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3月30日零时许,他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东院接到陈等三人后,将这三人带回了自己家里。陈进了他家后说没吃晚饭,让他与陈的司机一起下楼去买夜宵。他们刚下楼,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他随即大声喊叫。而后,公安民警用他身上钥匙打开了他家的门,从他家便坑里查获了海洛因,从他家电视机柜后查获一包净重约77.41克冰毒,衣柜里查获了一些冰毒、“开心水”、5粒麻古及麻古粉。在他的黑色背包内查获一些冰毒。除公安民警在他的背包内查获的毒品冰毒是他的外,其余毒品均不是他的。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出生于1963年4月1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外,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杨非法持有藏匿于其家电视机后及衣柜里的净重共计88.9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除向本庭提交的上述1、2、3、4项证据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的供述。其于2013年4月18日供认2013年3月30日1时许,他在自家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用他的钥匙将他家门打开,将陈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将他带到他家里,他发现他家厕所的便坑里倒有海洛因,同时,公安民警在他家衣柜里搜出一些冰毒和5瓶“开心水”,有他家电视机后搜出一些冰毒,在他的一个黑色背包内搜出一些冰毒。电视机后的冰毒连包装一起77.41克,衣柜里的冰毒连包装一起30.11克,他背包内的冰毒连包装一起24.21克。公安民警查获的他的毒品冰毒是2013年3月初的时候,他在衡阳从一个叫“阿牛”的男子手中购买的。2、毒品照片说明。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家中查获毒品后,被告人杨及陈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因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被带到案发现场前已对现场进行搜查,并在被告人杨家电视机后和衣柜里搜出毒品冰毒,不能证明公安民警查获的这些毒品是谁藏匿,指认毒品照片仅证明公安民警从杨家厕所的便坑里、电视机后、衣柜里查获毒品的情况,而不能证明这些毒品为谁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持有其家电视机后及衣柜里藏匿的净重共计88.9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持有其家电视机后及衣柜里的6包净重共计88.9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人杨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为20.5955克。对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家里电视机后面及衣柜里藏匿的毒品并非被告人杨所有,被告人杨持有的毒品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延武审 判 员  苗 莉人民陪审员  胥桢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