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裴红飞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20时许,灵璧县灵城交警中队民警在灵城防疫站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浙J388**小型轿车,遂将其带至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而后送至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内乙醇含量检测。经经验,被告人裴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