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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洁、徐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洁,徐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林洁。被告:徐意。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为与被告林洁、徐意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洁、徐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起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林洁由被告徐意提供保证向台州银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并同意遵守《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林洁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同年3月7日,台州银行与被告徐意签订了1份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意对被告林洁所持大唐信用卡在5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林洁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等内容。同年3月14日,被告林洁向台州银行领取了大唐信用卡(卡号为×××4102)。同年7月14日,台州银行与被告徐意又签订了1份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意对被告林洁所持大唐信用卡在6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林洁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等内容。同年7月15日,台州银行应被告林洁申请,将信用额度调至50000元。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洁使用大唐信用卡取款后的透支款本金为49532.04元,因该透支款所产生利息1521.42元、滞纳金2517.45元、取现费用50元。被告林洁未支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取现费用,被告徐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洁支付透支款本金49532.04元和截止2013年2月1日的透支利息13601.57元、滞纳金39318.37元、费用50元及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意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洁支付透支款本金49532.04元和截止2011年12月1日的透支利息1521.42元、滞纳金2517.45元、费用50元及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意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洁、徐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台州银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1年3月7日的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林洁与台州银行签订了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其享有持卡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事实。3、2011年3月7日的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意对被告林洁所持大唐信用卡在5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2009年4月23日的领卡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林洁于2009年4月23日领取了大唐信用卡的事实。5、2011年7月14日的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徐意对被告林洁所持大唐信用卡在60000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授予被告林洁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0元的事实。7、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1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洁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本金49532.04元、利息1521.42元、滞纳金2517.45元及取现费用50元,未按约还款的事实。被告林洁、徐意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台州银行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与被告林洁之间签订的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与被告徐意之间签订的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洁在领取大唐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取款。截止2011年12月1日,被告林洁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本金49532.04元、利息1521.42元、滞纳金2517.45元及取现费用50元,被告林洁应当按约归还给原告台州银行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及取现费用,并应支付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意作为本案信用卡的保证人,应当按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台州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532.04元和截止2011年12月1日前的透支利息1521.42元、滞纳金2517.45元、取现费用50元及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徐意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39元,由被告林洁负担;被告徐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