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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民初字第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与姚志明,张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滕敏,袁荣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姚志明,张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滕敏,袁荣程,陈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637号原告张宜春,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薛丽芬,女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智闻,男,2001年8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霞,系张智闻之母,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受三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明,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军,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付平,该公司员工。被告滕敏,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袁荣程,女,1984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陈忠英,女,1924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与被告姚志明、张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滕敏、袁荣程、陈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锡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春及其与薛丽芬、张智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姚志明及张华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付平、被告滕敏、袁荣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诉称,2013年9月2日,袁荣良驾驶苏B×××××号小客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10.7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追尾撞击前方姚志明驾驶的苏J×××××号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号半挂车车尾部位,致苏B×××××号小客车起火燃烧、袁荣良及苏B×××××号小客车乘坐人张宝死亡。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锡公(交巡)沪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荣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宝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牵引车、苏J×××××挂号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系张宝的父、母及儿子,故主张保险公司、姚志明暨雇主张华军及袁荣良的继承人滕敏、袁荣程、陈忠英依法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453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J×××××号牵引车、苏J×××××挂号半挂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三者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中同时造成袁荣良的死亡,应为袁荣良的继承人预留部分份额。被告姚志明、张华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苏J×××××号牵引车、苏J×××××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袁荣良醉酒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牵引车、苏J×××××挂号半挂车系张华军所有,姚志明系张华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滕敏、袁荣程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滕敏、袁荣程与袁荣良系姐弟关系,父母已经不在了,陈忠英是其外婆。被告陈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日4时01分许,袁荣良醉酒后[1.02mg(乙醇)/ml(血液)]驾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苏B×××××号小客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方向1110.7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追尾撞击前方在客货车道(从左向右第三条车道,该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80公里)内由姚志明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规定车速(自称车速每小时75公里)行驶的苏J×××××号牵引车牵引的苏J×××××挂号半挂车(该车核载32吨、事发时实载41.1吨)车尾部位,致苏B×××××号小客车起火燃烧,造成袁荣良及苏B×××××号小客车乘坐人张宝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交警大队作出锡公(交巡)沪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荣良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追尾撞击前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姚志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规定车速行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宝不负事故责任。二、2012年3月15日,保险公司为苏J×××××号牵引车承保了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交强险。2013年4月11日,保险公司为苏J×××××号牵引车、苏J×××××挂号半挂车承保了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三者险。三、张宝生于1981年3月3日,离异,与周霞生育张智闻(2001年8月7日生)。张宜春(1957年8月14日生)、薛丽芬(1958年6月16日生)系张宝之父母亲,生育张宝。上述事实,由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信息证明、独生子女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姚志明、张华军、滕敏、袁荣程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时认为,由于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超载,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5%的责任,免赔部分由投保人承担。四、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其提供了户籍信息证明,予以证实张宝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江苏省江阴市,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保险公司、姚志明、张华军认为由法院裁定。滕敏、袁荣程表示无异议。2、丧葬费22993.5元。保险公司、姚志明、张华军、滕敏、袁荣程表示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姚志明、张华军表示无异议,但应按责分担。袁荣程表示无异议。4、误工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3人3天每天50元。姚志明、张华军认为由法院裁定.滕敏、袁荣程表示无异议。5、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张宜春提供了2008年1月江阴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高脂血症、胆囊炎、胆囊结石,江阴市澄江街道红光村委会证明,证实张宜春长期患病,无工作单位,无收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薛丽芬提供江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退休人员个人情况证明,证实薛丽芬目前享有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每月1452.69元。主张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825元的差额计算20年。张智闻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主张被抚养6年。保险公司认为张宜春尚未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依据,薛丽芬尚有固定的基本养老金,能保障基本生活条件,故对张宜春、薛丽芬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张智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父母双方各半承担。另查明,苏J×××××号牵引车、苏J×××××挂号半挂车系张华军所有,姚志明系张华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姚志明正从事雇佣活动。张宝与袁荣良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日,张宝乘坐袁荣良驾驶的苏B×××××号小客车去苏州消费至凌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该事实由姚志明、张华军、张宜春、杨敏江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苏J×××××号牵引车、苏J×××××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姚志明、张华军提出袁荣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姚志明的行为违反了《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江苏省高速公路条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在设计时速一百二十公里的高速公路上,……同方向有四条行车道的,左侧第一条行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一百一十公里,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左侧第二条车道最低车速为每小时九十公里,允许大、小客车通行;第三条行车道最低车速每小时八十公里,最高限速每小时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第四条车道最高限速一百公里,允许客货车通行”的规定。交警大队依据姚志明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姚志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姚志明、张华军、滕敏、袁荣程对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合理,由张华军负担15000元,滕敏、袁荣程在袁荣良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5000元。关于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本院酌定以3人7天及每月最低工资1480元计算21天,故误工费为10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因张宜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依据,对张宜春主张被抚养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薛丽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已有固定的养老金每月1450.69元,已能满足基本生活水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智闻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张智闻的父母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计算张智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元÷365天×2165天÷2=55830.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为苏J×××××号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故中造成袁荣良的死亡,应当预留部分份额。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又因保险公司为苏J×××××号牵引车及苏J×××××挂号半挂车承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责任。事故中,姚志明驾驶的车辆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且低于行驶车道最低时速行驶,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华军未投保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超载运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5%的免赔责任,扣除部分由张华军承担。对于袁荣良的赔偿责任,因袁荣良在事故中同时死亡,应由滕敏、袁荣程、陈忠英在袁荣良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张宝与袁荣良系朋友关系,共同到苏州消费,属好意同乘,且张宝知道或应当知道袁荣良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草率搭乘车辆,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袁荣良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死亡赔偿金15970.5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36元,合计55000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33399.81元中的161516.95元。三、张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8502.99元。四、滕敏、袁荣程、陈忠英在袁荣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2703.89元。五、驳回张宜春、薛丽芬、张智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宜春负担1142元、保险公司负担593元、张华军负担78元、滕敏、袁荣程、陈忠英负担10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的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周锡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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