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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民三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07-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第000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负责人:赵永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多,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该分行职员。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兴港路**。法定代表人:李康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港路**/div>法定代表人:朴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兴港路**iv>法定代表人:李康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大连分行)为与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造船公司)、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建设公司)、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重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多、张晓东,被告STX造船公司、STX建设公司、STX重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喆、朱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大连分行诉称:原告与STX造船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编号为大一部2013最00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如期放款,但被告STX造船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发生欠息,至6月25日欠息近15万元,构成合同提前到期约定情形,原告按照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STX造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亿元及直至清偿之日止的所有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2、被告STX建设公司及STX重工公司对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STX造船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被告STX建设公司和STX重工公司均辩称: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交行大连分行与STX造船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编号为大一部2013最00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还约定:3.1利率为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3.2.1正常利息=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8.1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10.1(1)借款人未按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事件;10.2(6)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11.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STX建设公司和STX重工公司与原告交行大连分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STX造船公司有关大一部2013最00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5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大连分行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和22日向被告STX造船公司放款各5000万元,合计1亿元。被告STX造船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原告于同年6月24日向被告STX造船公司发欠息催缴通知。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大一部2013最00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二份、STX造船公司欠息明细、交行大连支行欠息催缴通知函、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大连分行与被告STX造船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大一部2013最00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交行大连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STX造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视为合同提前到期事件,当出现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现原告主张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合同到期日,收回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大连分行与被告STX建设公司、被告STX重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在被告STX造船公司不履行相关债务时,STX建设公司、STX重工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STX建设公司和STX重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STX造船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亿元;二、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8日,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三、被告STX(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STX(大连)建设有限公司、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追偿;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被告STX(大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5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STX(大连)建设有限公司、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超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代理审判员  樊春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