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郑甲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29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张甲。原告郑甲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行相识,同年12月草率结婚,2012年4月4日生育一子名张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处事强硬,以自我为中心,性格固执,认识问题偏激,原告为迁就被告以沉默应对,久而久之双方无法沟通。原告孕期,父母来沪照顾原告,被告却很少主动关照原告,令原告倍感冷漠。孩子出生后,被告因孩子取名而与原告相争、生气,最终原告主动让步。在孩子落户问题上,双方又意见不一,被告因此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吵闹、恶语相向。被告对月子里的原告和襁褓中的孩子不管不顾,大吼大骂,原告父母多次耐心劝解,被告非但不听反而以冷暴力对待原告及原告父母。为修复夫妻关系,原告父母主动离开,被告却变本加厉,对原告侮辱谩骂,使原告身心倍受伤害。婚后被告仅支付水电煤费,其它家庭日常开支多由原告承担。为阻止原告上网,被告对电脑加密,致原告晚上至网吧处理单位急事。被告虽然无房无车,但原告父母从未计较,反而取出所有积蓄,鼎力相助,才使原、被告有了现在的住房,然被告毫无感恩之心,视原告父母如仇人,蛮横无理,在原、被告两家人之间歪曲事实,制造矛盾。2012年9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四个多月的孩子抱回其安徽老家,强行断乳,以此恶劣手段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和摧残。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双方共同生活中,原告未感家庭温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行相识,次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4月生育一子名张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为孩子取名及落户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2013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孩子取名、落户等问题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从家庭、孩子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信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现有矛盾,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甲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7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