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原告袁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某,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87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0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夏某某。婚初双方的感情就一直不稳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女儿不关心,也不尽家庭责任,被告还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已于2013年2月28日正式分居,分居以来,被告没有一丝要和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其他异性没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希望原告搬回家中居住,双方加强沟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1987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日生育女儿夏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28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合,婚前经过充分的交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被告现要求原告搬回家中共同生活,系其希望履行家庭义务的表现,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和谐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