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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甘志洪与陈凌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洪,陈凌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甘志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虹。被告陈凌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建新、范隽姬。原告甘志洪与被告陈凌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志洪的委托代理人江虹、被告陈凌震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志洪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凌震驾驶粤B×××××号轿车由建德寿昌驶往建德大同,19时40分许途径305省道137KM+700M(大同永平村)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车子撞到坐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凌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凌震垫付10000元。被告陈凌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9412.27元(其中医药费28825.79元、误工费180*109.83元/天=19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天=3050元、护理费61天*109.83元=6699.63元、交通费1067.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凌震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三份、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3、收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期限。5、车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主信息及驾驶资格。7、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凌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凌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住院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门诊发票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凌震垫付急诊和住院费用共2481.71元。3、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凌震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未提供单位、收入证明等,故只能按照最低12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时间认可61天,但应按55元/天计算;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外用药1128元,原告因治疗糖尿病支出的1942.97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承担;交通费提供的时间应与住院、检查时间相吻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时间差,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3、6、7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28元以及治疗糖尿病用药1942.97元。原告对被告陈凌震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凌震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用药3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患有治疗糖尿病,为治疗糖尿病支付1980.97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加重其糖尿病,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扣除治疗糖尿病用药1980.97元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非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是否采信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用以治疗糖尿病的用药物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二)两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三份是不同医院的,和其住院的建德市中医院不相符;对建德市中医院的病案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符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三)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情况,不符合常理,有6张诊断证明书明显是事后找医生补开,如033861号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033851号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037496开具时间为2013年4月,037500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一个医生一个月不可能只开3张医嘱单,且未提供相应的X光佐证,故认为该6张诊断证明书是伪证。庭审中,原、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两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发生时间应与检查、住院时间不吻合。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凌震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对被告陈凌震证据3没有异议,认可已到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告认可其已领取事故押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凌震为粤B×××××号轿车车主。被告陈凌震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8日,被告陈凌震驾驶粤B×××××号轿车由建德寿昌驶往建德大同,19时40分许途径305省道137KM+700M(大同永平村)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车子撞到坐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凌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凌震垫付原告急诊和住院费用共2481.71元,向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已领取该事故押金。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25.79元+2481.71元-1942.97元-38元=293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护理费61天*40087元/365天=6699.47元;误工费180天*40087元/365天=19768.93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59444.9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068.40元(10000元+6699.47元+19768.93元+600元),扣除被告陈凌震已垫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586.69元(37068.40元-2481.71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2376.53元(29326.53元-10000元+3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非医保外用药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向原告甘志洪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保险金人民币24586.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向原告甘志洪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保险金人民币22376.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甘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7元,由被告陈凌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